毀壞中正橋國旗 二審各判3被告拘役15天


毀壞中正橋國旗 二審各判3被告拘役15天


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104年10月10日國慶日當天,許彤安、陳儀庭、陳妙婷、徐大為、廖奕傑、劉珮瑄(原名吳馨恩)等6人持美工刀及剪刀破壞10數面國旗,遭新北地檢署依妨害秩序罪嫌起訴,新北地院簡易分別判決6人各拘役20天、得易科罰金,其中陳儀庭、陳妙婷、劉珮瑄上訴二審;高院今(29)日判處3人拘役15天、得易科罰金。


陳儀庭等人是在104年10月10日分持美工刀及剪刀割毀懸掛於中正橋上之中華民國國旗十數面,並折斷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之旗桿數根,以此方式公然損壞中華民國國旗。案經新北地檢署分別單獨起訴了許彤安及另案起訴了陳儀庭等5人,新北地院簡易判決分別判處6人拘役20天、得易科罰金。


徐大為、廖奕傑在簡易判決後沒有上訴而確定;許彤安上訴後被新北地院駁回也因此確定。陳儀庭、陳妙婷、劉珮瑄上訴後,新北地院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二審,高院合議庭認刑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於是在106年11月6日裁定大法官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不過,高院聲請釋憲近8年,憲法法庭均未做出違憲宣告,於是接手的合議庭在今年8月26日裁定於10月1日行審理程序。並於今天判處3人拘役15天、得易科罰金。


合議庭審理認為,被告等人雖辯稱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Texas v. Johnson, 491 U.S. 397(1989)判決見解,其等所為係表達政治意見,屬政治性之象徵性言論;但是,中華民國國旗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憲法第6條定有明文。


在國內,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軍事部隊,應於禮堂及集會場所之正面中央,懸掛國旗於國父遺像之上,並應於適當地點,樹立旗桿,每日升降國旗,且總統、副總統宣誓時,應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可見中華民國國旗在憲法、政治及法律上,對中華民國之象徵意義甚為重大。


且從比較法上來看,德國及其他民主法治國家亦均有相類似規定,故我國刑法第 160條第1項之規定,屬立法政策,乃國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應由我國國會 決定是否處罰及其處罰方式,並無違憲問題,被告等人雖援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惟該見解僅係該國之法制狀態,於本案並無參考援引適用之餘地。


合議庭認為,言論自由與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相同,並非漫無限制,仍有其一定之界限,應受法律制約。具政治性質的象徵性言論,為兼顧對國家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政治性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中華民國國旗為國家之表徵,褻瀆中華民國國旗形同羞辱中華民國與人民,倘行為人損壞、除去或污辱之國旗,非屬行為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所有權之權能者,實已超出行使言論自由之必要限度,自屬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應負刑法第160條第1項所定之刑責。


被告等人宣揚政治性言論,固非法律所禁止,然而其等欲表達個人不同之政治理念,亦非必須以透過分持美工刀及剪刀割毀懸掛於中正橋上中華民國國旗之方法,始能達成宣示政治理念之目的,且割毀數量高達十數面,又非屬自己所有之國旗,顯已逾越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被告等人辯稱不是要侮辱中華民國國旗,所為屬於政治性之象徵性言論,並無理由。


合議庭強調,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5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此乃中華民國的「防衛性憲法條款」,因此任何意圖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進而實行損壞象徵中華民國存在之國旗行為,俱屬中華民國憲法所不容許之行為。


被告等人為中華民國國民,從小享受中華民國全體國民努力成果所提供的教育、全民健康保險以及各種社會福利,雖主張中華民國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口號,卻以割毀中華民國國旗之方法侮辱中華民國,本質上即具有可責性。


故被告等人辯稱,其等所為是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云云,乃係假藉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而意圖侮辱中華民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合議庭表示,本件第一審繫屬之日為105年8月10日,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此係因本院刑事第二庭先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致,訴訟程序之延滯無可 歸因於被告,且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相對單純,原應迅速審判。


本院審酌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認本件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合議庭認為,原審判決認為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劉珮瑄所為,係屬政治性言論,不得以刑法侮辱國旗罪責相繩,而為無罪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為有理 由,應予撤銷改判。


照片來源:CNEWS匯流新聞網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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