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人權,不該白審 ─ 釐清國際公約的住房權保障

人權審查團,前腳剛離開;大有為政府,後腳就踹上來?政府接受了指教,卻仍堅持「沒有產權,就沒有居住權」,當國際共識遇上在地脈絡,這筆帳究竟怎麼算?

專家意見,船過水無痕?
今年3月14日,行政院長江宜樺聽取了「國家人權報告推動辦理情形」報告後,主動表示國際人權公約所指的「居住權」並不包括違法占用戶對土地所有權的伸張。此言一出,形同否定了日前受邀來台的兩公約審查委員團在結論性意見中對台灣居住人權保障的建議,引起一片譁然。

從上述言論可見,江院長面對「適足住房權」(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的保障問題,已先將土地占用戶對於居住權保障的訴求,簡化其動機為無產者想獲取「土地所有權」。然而,江院長顯然對國際公約的「居住權」保障範圍有所誤解;院長尚且如此,行政院轄下各部會再承襲此一錯誤認識來執行開發政策,無怪乎國家機器會成為迫遷主力。

此次兩公約審查會議後,專家委員們提出的結論性意見部分遭執政團隊詮釋為「短時間內因對在地脈絡及法令並不清楚的情況下所提出」,但執政團隊卻又含混迴避「國際公約」和「在地脈絡及法令」到底有什麼衝突,以及該怎麼處理。本文即企圖釐清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CESCR)所講的「居住權」概念究竟是什麼?而台灣政府批准兩公約之後,行政體系與法令政策對「居住權」的認識,又該產生什麼本質性的變革?

還原聯合國的約定與規範
自從2009年台灣政府完成兩公約國內法化的程序並啟動《兩公約施行法》,公約本已明確具有中華民國憲法以下、國內法律以上之效力。如今之所以要針對公約落實情況進行審查,與其說是台灣政府宣示與國際接軌的決心,積極來說,更是要敦促政府避免因行政濫權與惡質立法而侵害人民。

不過,就算公約中有規定,詳細的規範意旨與相關解釋是什麼?它們又具備什麼樣的地位與效力?這些問題應參考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CESCR)針對該公約所做成的「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s)以為進一步闡釋與規範的依據。

「適足住房權」相關內涵主要見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其中提到「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而1991年頒布、用以闡釋該條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No.4)開宗明義即揭示「適足的住房人權由來於相當的生活水準之權利」(第1段)。

此外,《第四號一般性意見》明確指出「適足住房權」涵納對象適用於「每個人」(第6段);對居住權利的保障不應狹隘地把住所視作商品,而是安全、和平與尊嚴地居住某地的權利(第7段)。從這個觀點具體延伸,只要有「使用權」,無論租用、占用、非正規社區等各種形式,理應受一定程度的保障(第8段第a點)。

據此,法務部於3月15日發布的一則新聞稿中表示:「(台北華光社區)此等不法居民若賴著不走而要求政府給予依法無據之利益,對其他合法住戶且配合搬遷者及全民利益而言,將造成不公不義……」顯然所言無本。我們更該進一步探問:這類論斷,有什麼問題?....(全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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