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立功專欄】言論自由必須有界線,既然因愛台來台,就不能主張毀台


【謝立功專欄】言論自由必須有界線,既然因愛台來台,就不能主張毀台


謝立功/前移民署長及海洋大學、輔仁大學兼任教授


中國大陸配偶亞亞涉嫌公然鼓吹武統言論,遭到內政部移民署發布廢止在台依親居留許可,限令10天內離境,明(25)天即為最後期限。若不願離台,可否強制出境?


言論自由之範圍及其限制,引發各界諸多討論,由於過去曾任移民署長,目前也在大學開設移民法相關課程,許多人問我,台灣的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是否也包括公然鼓吹武統言論?這對台灣的生存發展所造成的影響為何?相關的法規範是否明確,有無修法的必要?簡單分析如下:


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在第23條特別提及「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四種情況下,若有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之。


釋字第 623 號再次提及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憲文多次揭櫫上述觀點)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強調言論自由, 但基於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必須以法律規定。第20條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以法律禁止之。


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所訂定的子法「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其中第 14 條規定,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申請依親居留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對於「強制出境」,係規定在「『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時,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移民署得強制出境。因此亞亞若不願離台,移民署有權強制其出境。


國內法律理論,常參考美國(英美法系或稱海洋法系),有關言論自由的限制,以下參酌陳新民教授大作,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發展的理論,由1919年判決的「仙克」案(Schenk)「明顯而立即危險」原則,發展到1951 年「丹尼斯」案(Dennis)的「客觀嚴重之可罰」原則,該案最高法院認為只要言論造成的「後果」是嚴重的,且值得立法防止時(如宣揚推翻政府),即使這個行為的「成功率」,並不存在,即政府被推翻的危險性不存在,但仍可限制人民此種言論自由。


法院認為,政府不能坐視叛亂已經準備就緒,計劃已擬定,待著手於叛亂時才防止。在「丹尼斯」案中,明顯而立即的危險原則便受到修正,由原創始人霍姆斯大法官所期待的危急特徵,改為客觀嚴重的可罰原則,即可限制言論自由也。該「客觀嚴重之可罰」原則於1957年的「葉慈」案(Yates)中再度出現,認為光只是宣揚革命理論一如馬克思理論一一是受到憲法保護,但在革命理論中夾帶達到革命的手段——即有煽惑、宣傳推翻政府一一即足構成處罰的要件。


其後認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法律,不能過度的廣泛與模糊,使人民言論自由受到太大的侵犯而達到所謂寒蟬效果,有所謂「過寬及模糊禁止」原則,1960年的「謝頓」案(Shelton),提出限制人權的法律應盡量使用和緩手段。若論及德國(大陸法系)法制,其對言論自由的限制,一言以蔽之,與我國憲法第23條相當類似,係以公共利益為由才加以限制。


亞亞係婚姻移民,其言論自由當如何保障?依據我國憲法第一、二章中,僅前言、第2條、第3條稱「國民」,其餘皆稱「人民」,第二章章名「人民」之權利義務,但「人民」與「國民」之權利究竟有何差異,憲法規範並不明確。較特殊者為第21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同時提及「人民」與「國民」。婚姻移民在尚未取得身分證前,屬人民而非國民,是否擁有與國民完全相同之憲法權利,恐仍待參酌國際人權規範與國內整體法制,逐一探討並明確化。


整體而言,本案亞亞尚在居留階段,非一般國民,言論自由即使是基本權,比照給予國民待遇,但通常都會「謹言慎行」,對現況不滿並非完全不能有任何批判,但若確有公然鼓吹武統言論,台灣若不存在,也不會有中華民國國民。因此我支持移民署老同事的決定,也提醒新住民多了解台灣法令,勿踩紅線。此外,無論是依我國憲法或國際法規範,言論自由都是可透過法律加以限制,若法律尚不完備,可參酌先進民主國家立法例,藉由修法過程多與各界溝通對話,確保絕大多數人的共同利益,盡量減少法條中不確定性法律概念,避免政府遭質疑行政裁量權過大,讓維護國家安全、保障言論自由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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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Unsplash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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