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名大法官意見書質疑掏空憲法解釋權 喻救生員落水卻禁止自行游上岸
雲林地院審理涉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認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的規定違憲,因而聲請釋憲。憲法法庭最終裁定不受理,不過大法官呂太郎提出不同意見書,直言「憲訴法不能封鎖或阻礙大法官行使憲法解釋權」,引發關注。
「不同意見書」指出,大法官的憲法解釋功能不容癱瘓,若大法官行使職權卻遭法律設下阻礙,反而禁止解釋憲法,只能甘巴巴望著立法院網開一面套,就像遊客落水時,救生員理應立即下水施救,但若救生員也被推落水,卻被禁止自行游回岸上,荒唐可見一斑。除呂太郎外,大法官謝銘洋、陳忠五及尤伯祥也連署加入,等於現有8位大法官中有一半支持此觀點。
4名大法官共同認為,若憲法訴訟法的規定導致其職權受限,則大法官不應受拘束,必要時甚至應補充規範,以確保憲法意旨得以落實。若法條之間出現矛盾或衝突,大法官也有責任作出解釋,協助憲法法庭運作;倘若已完全無解釋空間,則應宣告該規定違憲並停止適用,維護憲法最高地位。
不同意見書回顧歷史,指出行憲初期並非由立法院制定法律來規範大法官如何行使職權,而是由司法院依憲法賦予的解釋權,自行制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作為依據。當時釋字第1號至第79號的解釋均依此規則做成,效力與後來制定相關法律後的解釋完全相同。此後立法院才陸續制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2019年再修正為《憲法訴訟法》。因此,是否有法律規定程序,並不影響大法官行使職權的合憲性。
至於聲請本案的雲林地院刑事第八庭,認為刑法201條第1項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不論情節輕重一律科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相悖,也與偽造貨幣、詐欺取財、遺棄罪或公共危險罪等相比明顯不合理,遂聲請釋憲。但憲法法庭指出,聲請人未具體舉例說明何以在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理由不足;且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其他犯罪保護的法益不同,難以一概而論,因此裁定不受理。(責任編輯:王晨芝)
- 記者: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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