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持續精進保險業資產負債管理及健全財務業務發展,金管會發布我國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選擇性過渡措施應注意事項,使保險業順利於115年起適用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建構我國保險業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經多次在地試算及平行測試,並參考國際作法、專家學者、國內保險相關機構與保險業者所提意見,同時考量國內保險市場現況後,除已分別於112年7月25日、11月23日、113年4月16日及12月31日提出四階段在地化及過渡性調適措施,並於114年9月22日預告修正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外,衡酌清償能力新制風險涵蓋範圍更廣,資本要求更高,為利保險業循序漸進逐步強化資本,並維持金融市場的穩定,金管會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就保險業之財務業務體質及經營現況,研議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等各項選擇性過渡措施之調適機制。案經金管會於114年10月7日邀集保發中心、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產、壽險公會及各保險公司召開會議,就保發中心所提建議方案進行討論,金管會綜整考量各界意見後,發布「保險業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選擇性過渡措施應注意事項」(下稱過渡措施應注意事項),俾利保險業者辦理相關申請事宜。
金管會推動保險業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旨在促進監理制度升級及監理理念深化,但因為我國保險業規模、資產配置、商品結構及暴險樣態等差距極大,加上新制度之複雜度遠大於現行制度,以及近期美國關稅導致全球經濟環境的劇烈波動,都增加新制度設計及實施的難度,為有效解決困難,因此金管會依循下列七項原則,做為建立更嚴謹合理的風險評價與資本要求及過渡執行方案之基礎,以引導業者建立穩健經營文化,同時兼顧市場穩定與保戶信任:
一、強化資本原則: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相較現行風險資本額制度(Risk-based Capital, 下稱RBC制度),不論是計算風險值(VaR)所採之信心水準更為嚴格,由95%調整為99.5%(約提升40%~50%),且風險資本所涵蓋的範圍更加全面,新增多項新興風險,如利率風險、非違約利差風險、長壽風險、解約風險及巨災風險等多項因素;自有資本則因資產與負債之衡量方式均採公允價值評價,對市場波動更加敏感反映保險業經濟實質與經營風險。爰實施新制有助於引導公司落實資產負債管理、調整商品結構、增強財務體質及強化風險承擔能力,以奠定穩健根基,此原則為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最重要原則。
二、務實可行原則: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之資本要求較RBC制度更為嚴格,雖然有助於提升強化外部投資人與國際評等機構對保險業健全度的信賴,但金管會考量國內業者面臨資本要求上升之挑戰及實質負擔能力,必須兼顧實務可行性,並衡酌國際經驗及鄰近國家具體作法,規劃相關過渡措施,給予保險業者15年過渡期間,使制度落實於我國市場條件之下,達到穩步實施與務實推進的平衡。
三、在地化原則:金管會歷經六年試算與平行測試,除廣納產、官、學界建議意見,及國際組織提供之方法論及數據外,更進一步以我國實際市場資料與理賠經驗為基礎進行參數校準與假設調整,規劃相關「在地化」措施,使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兼顧本土市場特性,真正落地於臺灣的經營環境,更精準反映我國保險業之經營狀況。
四、信賴保護原則:金管會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設計合理過渡期與平順轉換機制,使保險業者與保戶維持信任與穩定,以奠定社會支持基礎。就現行RBC制度屬資本適足之保險業者得申請適用過渡措施,並給予15年過渡期間,不會因為新制度銜接而突然導致法定資本不足之狀況,以確保其能順利銜接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維持市場信心。
五、 公平合理原則:金管會基於公平合理之監理原則,確保不同規模與業態的保險公司適用一致且公平的監理標準,並重視制度透明性,透過公開評價方法與風險計算準則,避免制度偏重大型或特定業務結構公司,以保障市場公平競爭;同時就申請過渡措施後之資本適足率超過一定基準者,設計5年加速提升資本穩健度之相應措施,以使保險業者審慎評估所需適用之過渡措施,並落實新制度強化資本之監理原則;另就現行RBC制度為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之保險業者,除應提報具體明確之增資計畫及承諾書,經金管會同意外,不適用本應注意事項。
六、彈性調適原則:金管會考量各公司間因商品結構、資產負債管理及財務業務經營狀況之不同,適用各項過渡措施之效果各異,準此,過渡措施應注意事項給予各公司充分之選擇權利,包含各項選擇性過渡措施適用之項目、比率,及淨資產過渡措施適用之新臺幣有效契約或過渡措施申請時間均設計彈性機制,使各公司得申請符合自身未來財務業務發展之過渡措施態樣;金管會亦保有一定之裁量權,可依各公司提報之各項規劃以及過去經營狀況,適時調整各公司就各項選擇性過渡措施之申請內容,並得視國內外整體金融情勢變化適時檢討相關規定。
七、 風險降低導引原則:金管會規劃四階段在地化及過渡調適措施,以導引保險業於過渡期穩步提升資本韌性,減少高風險財務操作,以強化保險業因應市場波動之能力,形成以風險管理為本之保險經營文化;金管會後續亦將規劃資產負債管理改善獎勵措施,引導業者精進財務體質、商品結構、再保運用、風險分散策略、公司治理與內部控管機制。
依本過渡措施應注意事項規定,保險業為計算過渡期間(115年1月1日起至129年12月31日止)之資本適足率,得向金管會申請適用選擇性過渡措施,並以申請一次為原則:
一、選擇性過渡措施:包括利率風險過渡措施得自第一年起以至少50%逐年線性遞增至100%、新興風險(長壽風險、脫退風險、費用風險、巨災風險及非違約利差風險)得自第一年起以0%逐年線性遞增至100%、淨資產過渡措施得原則上就銷售時計算責任準備金利率不低於4%之新臺幣有效契約,以現時估計之保險負債與所對應資產依市場評價調整差額之稅後影響數計入自有資本,並每年滾動調整得計入金額。
二、申請條件:保險業114年6月30日資本適足率達法定最低標準者,得逕依過渡措施應注意事項規定,以114年6月30日或9月30日之財務報表及市場資訊為評估基礎向金管會提出申請;至114年6月30日及9月30日資本適足率均未達法定最低標準者,除應檢具具體明確增資計畫及承諾書,經金管會同意者外,不適用過渡措施應注意事項。
三、申請時點:
(一) 保險業擬向金管會申請適用選擇性過渡措施者,除報經金管會核准者外,應於114年11月7日前函報選擇性過渡措施申請書,說明後續申請時程規劃及擬申請項目,並於114年12月15日前檢附經董事會討論通過之選擇性過渡措施申請報告,內容應至少包括選擇性過渡措施選用結果、淨資產過渡措施調整數計算結果、過渡期間採用選擇性過渡措施前後資本適足率及其組成項目之變動分析結果、過渡期間財務狀況模擬情形、保險商品策略規劃、盈餘保留規劃及資本補強措施等(下稱評估規畫)。
(二)經金管會核准適用選擇性過渡措施之保險業,應於115年3月31日前,以115年1月1日之財務報表及市場資訊為評估基礎,重新向金管會提報經簽證會計師查核及董事會討論通過之選擇性過渡措施相關指定附表。
四、過渡期間資本適足率之計算:
(一)資本適足率基準(下稱基準比率):114年6月30日或9月30日之資本適足率不低於250%者,實施日及過渡期間內各年度資本適足率基準上限為125%;114年6月30日或9月30日之資本適足率低於250%者,實施日及過渡期間內各年度資本適足率基準上限原則為114年6月30日或9月30日資本適足率之50%取高者。
(二)首次申請過渡之目標資本適足率(下稱目標比率):保險業依過渡措施應注意事項提出申請,經金管會核定之115年1月1日資本適足率。
(三)過渡後資本適足率:為過渡後自有資本除以過渡後風險資本。
1、過渡後自有資本:為過渡前自有資本加計自有資本調整總數,所稱自有資本調整總數包括自有資本適足調整數及自有資本超額調整數。
(1) 自有資本適足調整數:使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由過渡前資本適足率提高至基準比率之自有資本增加數,應於過渡期間依下列方式決定:
A、115年1月1日:過渡後風險資本乘以基準比率(下稱過渡後風險資本基準)後,扣除過渡前自有資本。
B、115年至129年每年年底:過渡後風險資本基準扣除過渡前自有資本後,乘以自有資本適足達成比例。而自有資本適足達成比例則視保險業者於過渡期間努力程度給予50%以上之對應比例。
(2) 自有資本超額調整數:使保險業115年1月1日資本適足率由基準比率提高至目標比率之自有資本增加數,應於自有資本超額過渡期(5年,即115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下稱超額過渡期)內依下列方式決定:
A、依規畫完成自有資本之強化者,自有資本超額調整數得依超額過渡期剩餘年限占5年之比例認列。
B、未依規畫完成自有資本之強化者,當年度起,自有資本超額調整數降減為0。
2、 過渡後風險資本:為過渡前風險資本減計風險資本調整數,所稱風險資本調整數係指保險業依金管會核定之選擇性過渡措施項目,於過渡期間逐年依剩餘年限重新計算得減計之風險資本數額。
五、自主控管機制:經金管會核准適用選擇性過渡措施之保險業應於過渡期間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將經核准之實施評估規畫執行情形提報董事會討論。
六、其他規定:
(一)保險業經核准適用選擇性過渡措施者,得向金管會申請提早終止適用。
(二)保險業者向金管會提出選擇性過渡措施之申請書件,如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或未確實依申請書件辦理者,除依法處理外,金管會得調整減少選擇性過渡措施之項目及數額。
(三)金管會將持續關注國內外整體金融情勢,如發生顯著變化,得適時檢討過渡措施應注意事項。
金管會發布此過渡措施應注意事項,可使保險業平順銜接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並有效引導業者穩健提升資本等效益。後續將配合制度推動,請保發中心提供明確填報說明,使業者能於過渡期內穩健調整,並持續研議並完善相關配套措施,著重於建立資產負債管理之引導機制及研擬股利配發之申請基準,使保險業者在強化資本水準的同時,兼顧保戶保障及股東合理回饋。透過此一系列措施,將引導業者持續提升財務體質,落實健全經營,進而達成金融穩定的政策目標,並持續維護整體金融市場之安定。
聯絡單位:保險局財務監理組
聯絡電話:(02)8968-0746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金管會推動保險業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旨在促進監理制度升級及監理理念深化,但因為我國保險業規模、資產配置、商品結構及暴險樣態等差距極大,加上新制度之複雜度遠大於現行制度,以及近期美國關稅導致全球經濟環境的劇烈波動,都增加新制度設計及實施的難度,為有效解決困難,因此金管會依循下列七項原則,做為建立更嚴謹合理的風險評價與資本要求及過渡執行方案之基礎,以引導業者建立穩健經營文化,同時兼顧市場穩定與保戶信任:
一、強化資本原則: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相較現行風險資本額制度(Risk-based Capital, 下稱RBC制度),不論是計算風險值(VaR)所採之信心水準更為嚴格,由95%調整為99.5%(約提升40%~50%),且風險資本所涵蓋的範圍更加全面,新增多項新興風險,如利率風險、非違約利差風險、長壽風險、解約風險及巨災風險等多項因素;自有資本則因資產與負債之衡量方式均採公允價值評價,對市場波動更加敏感反映保險業經濟實質與經營風險。爰實施新制有助於引導公司落實資產負債管理、調整商品結構、增強財務體質及強化風險承擔能力,以奠定穩健根基,此原則為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最重要原則。
二、務實可行原則: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之資本要求較RBC制度更為嚴格,雖然有助於提升強化外部投資人與國際評等機構對保險業健全度的信賴,但金管會考量國內業者面臨資本要求上升之挑戰及實質負擔能力,必須兼顧實務可行性,並衡酌國際經驗及鄰近國家具體作法,規劃相關過渡措施,給予保險業者15年過渡期間,使制度落實於我國市場條件之下,達到穩步實施與務實推進的平衡。
三、在地化原則:金管會歷經六年試算與平行測試,除廣納產、官、學界建議意見,及國際組織提供之方法論及數據外,更進一步以我國實際市場資料與理賠經驗為基礎進行參數校準與假設調整,規劃相關「在地化」措施,使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兼顧本土市場特性,真正落地於臺灣的經營環境,更精準反映我國保險業之經營狀況。
四、信賴保護原則:金管會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設計合理過渡期與平順轉換機制,使保險業者與保戶維持信任與穩定,以奠定社會支持基礎。就現行RBC制度屬資本適足之保險業者得申請適用過渡措施,並給予15年過渡期間,不會因為新制度銜接而突然導致法定資本不足之狀況,以確保其能順利銜接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維持市場信心。
五、 公平合理原則:金管會基於公平合理之監理原則,確保不同規模與業態的保險公司適用一致且公平的監理標準,並重視制度透明性,透過公開評價方法與風險計算準則,避免制度偏重大型或特定業務結構公司,以保障市場公平競爭;同時就申請過渡措施後之資本適足率超過一定基準者,設計5年加速提升資本穩健度之相應措施,以使保險業者審慎評估所需適用之過渡措施,並落實新制度強化資本之監理原則;另就現行RBC制度為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之保險業者,除應提報具體明確之增資計畫及承諾書,經金管會同意外,不適用本應注意事項。
六、彈性調適原則:金管會考量各公司間因商品結構、資產負債管理及財務業務經營狀況之不同,適用各項過渡措施之效果各異,準此,過渡措施應注意事項給予各公司充分之選擇權利,包含各項選擇性過渡措施適用之項目、比率,及淨資產過渡措施適用之新臺幣有效契約或過渡措施申請時間均設計彈性機制,使各公司得申請符合自身未來財務業務發展之過渡措施態樣;金管會亦保有一定之裁量權,可依各公司提報之各項規劃以及過去經營狀況,適時調整各公司就各項選擇性過渡措施之申請內容,並得視國內外整體金融情勢變化適時檢討相關規定。
七、 風險降低導引原則:金管會規劃四階段在地化及過渡調適措施,以導引保險業於過渡期穩步提升資本韌性,減少高風險財務操作,以強化保險業因應市場波動之能力,形成以風險管理為本之保險經營文化;金管會後續亦將規劃資產負債管理改善獎勵措施,引導業者精進財務體質、商品結構、再保運用、風險分散策略、公司治理與內部控管機制。
依本過渡措施應注意事項規定,保險業為計算過渡期間(115年1月1日起至129年12月31日止)之資本適足率,得向金管會申請適用選擇性過渡措施,並以申請一次為原則:
一、選擇性過渡措施:包括利率風險過渡措施得自第一年起以至少50%逐年線性遞增至100%、新興風險(長壽風險、脫退風險、費用風險、巨災風險及非違約利差風險)得自第一年起以0%逐年線性遞增至100%、淨資產過渡措施得原則上就銷售時計算責任準備金利率不低於4%之新臺幣有效契約,以現時估計之保險負債與所對應資產依市場評價調整差額之稅後影響數計入自有資本,並每年滾動調整得計入金額。
二、申請條件:保險業114年6月30日資本適足率達法定最低標準者,得逕依過渡措施應注意事項規定,以114年6月30日或9月30日之財務報表及市場資訊為評估基礎向金管會提出申請;至114年6月30日及9月30日資本適足率均未達法定最低標準者,除應檢具具體明確增資計畫及承諾書,經金管會同意者外,不適用過渡措施應注意事項。
三、申請時點:
(一) 保險業擬向金管會申請適用選擇性過渡措施者,除報經金管會核准者外,應於114年11月7日前函報選擇性過渡措施申請書,說明後續申請時程規劃及擬申請項目,並於114年12月15日前檢附經董事會討論通過之選擇性過渡措施申請報告,內容應至少包括選擇性過渡措施選用結果、淨資產過渡措施調整數計算結果、過渡期間採用選擇性過渡措施前後資本適足率及其組成項目之變動分析結果、過渡期間財務狀況模擬情形、保險商品策略規劃、盈餘保留規劃及資本補強措施等(下稱評估規畫)。
(二)經金管會核准適用選擇性過渡措施之保險業,應於115年3月31日前,以115年1月1日之財務報表及市場資訊為評估基礎,重新向金管會提報經簽證會計師查核及董事會討論通過之選擇性過渡措施相關指定附表。
四、過渡期間資本適足率之計算:
(一)資本適足率基準(下稱基準比率):114年6月30日或9月30日之資本適足率不低於250%者,實施日及過渡期間內各年度資本適足率基準上限為125%;114年6月30日或9月30日之資本適足率低於250%者,實施日及過渡期間內各年度資本適足率基準上限原則為114年6月30日或9月30日資本適足率之50%取高者。
(二)首次申請過渡之目標資本適足率(下稱目標比率):保險業依過渡措施應注意事項提出申請,經金管會核定之115年1月1日資本適足率。
(三)過渡後資本適足率:為過渡後自有資本除以過渡後風險資本。
1、過渡後自有資本:為過渡前自有資本加計自有資本調整總數,所稱自有資本調整總數包括自有資本適足調整數及自有資本超額調整數。
(1) 自有資本適足調整數:使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由過渡前資本適足率提高至基準比率之自有資本增加數,應於過渡期間依下列方式決定:
A、115年1月1日:過渡後風險資本乘以基準比率(下稱過渡後風險資本基準)後,扣除過渡前自有資本。
B、115年至129年每年年底:過渡後風險資本基準扣除過渡前自有資本後,乘以自有資本適足達成比例。而自有資本適足達成比例則視保險業者於過渡期間努力程度給予50%以上之對應比例。
(2) 自有資本超額調整數:使保險業115年1月1日資本適足率由基準比率提高至目標比率之自有資本增加數,應於自有資本超額過渡期(5年,即115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下稱超額過渡期)內依下列方式決定:
A、依規畫完成自有資本之強化者,自有資本超額調整數得依超額過渡期剩餘年限占5年之比例認列。
B、未依規畫完成自有資本之強化者,當年度起,自有資本超額調整數降減為0。
2、 過渡後風險資本:為過渡前風險資本減計風險資本調整數,所稱風險資本調整數係指保險業依金管會核定之選擇性過渡措施項目,於過渡期間逐年依剩餘年限重新計算得減計之風險資本數額。
五、自主控管機制:經金管會核准適用選擇性過渡措施之保險業應於過渡期間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將經核准之實施評估規畫執行情形提報董事會討論。
六、其他規定:
(一)保險業經核准適用選擇性過渡措施者,得向金管會申請提早終止適用。
(二)保險業者向金管會提出選擇性過渡措施之申請書件,如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或未確實依申請書件辦理者,除依法處理外,金管會得調整減少選擇性過渡措施之項目及數額。
(三)金管會將持續關注國內外整體金融情勢,如發生顯著變化,得適時檢討過渡措施應注意事項。
金管會發布此過渡措施應注意事項,可使保險業平順銜接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並有效引導業者穩健提升資本等效益。後續將配合制度推動,請保發中心提供明確填報說明,使業者能於過渡期內穩健調整,並持續研議並完善相關配套措施,著重於建立資產負債管理之引導機制及研擬股利配發之申請基準,使保險業者在強化資本水準的同時,兼顧保戶保障及股東合理回饋。透過此一系列措施,將引導業者持續提升財務體質,落實健全經營,進而達成金融穩定的政策目標,並持續維護整體金融市場之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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