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院會於今日通過「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七條之一修正草案」完備離婚法制,維護雙方之權利與義務
為因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即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過苛部分與憲法意旨不符,而通盤檢討修正現行有關裁判離婚原因及離婚後財產上效力規範相關規定,本部提出「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七條之一修正草案」,經行政院院會於今(20 )日審查通過。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裁判離婚原因
檢討現行有責主義規定,刪除近年離婚訴訟實務少有適用之要件,並就不完備之處予以修正;另依破綻主義精神,酌予放寬裁判離婚之要件,增訂分居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為離婚事由,並增訂公平(苛刻)條款以維衡平。
(二)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明定夫妻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相關文件,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以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有關贍養費制度
1.修正贍養費請求權要件:
(1)不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亦不限於裁判離婚之情形。
(2)除生活陷於困難外,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亦得請求贍養費。
2.增訂贍養費請求權之行使方式、給付程度之權衡依據及審酌事項、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之事由、請求權消滅事由、時效等規定
(四)有關子女扶養費
修正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卑親屬」負扶養義務及受扶養權利之順序為同一順序,以維衡平。
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7條之1修正草案
增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後之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者,亦得提起離婚之訴。
本次修正,使我國之離婚制度更臻完善,以維護雙方之權利與義務,並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29號一般性建議「離婚制度不得以當事人沒有過錯為取得經濟權利的條件」及「消除經濟弱勢之一方於婚姻解消後所帶來之經濟衝擊」之意旨。
附件:行政院114年2月20日審查通過之「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七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 記者: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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