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修正草案
為更合理反映保險業經營風險、保障保戶權益及維持金融穩定,並提升我國保險業韌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業於109年宣布將參考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IAIS)發布之「保險資本標準」(Insurance Capital Standard,ICS),推動我國保險業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取代現行保險風險資本額(Risk Based Capital)制度,並自115年起實施。
金管會經參考IAIS於113年12月5日公告之ICS相關要求,並比對現行「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與IAIS所定「保險核心原則」(Insurance Core Principal,ICP)有關保險資本監理之三大支柱監理架構之差異,業擬具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於今(114)年5月召開公聽會,邀請保險週邊單位、保險業者及其金控母公司共同研商,依會議共識調整修正草案,將於近日辦理預告。
現行管理辦法計11條,本次修正9條並刪除1條,修正後條文計10條,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修正第一類非限制性資本、第一類限制性資本及第二類資本之組成項目之規定,並針對ICS所定第一類限制性資本、第二類資本得計入自有資本之限額、各類資本之資本工具應符合條件及應扣除項目,增訂應依本會所定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計算方法說明(下稱計算方法說明)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條)
二、修正保險業計算風險資本之範圍,並明定保險業應依計算方法說明計算風險資本。(修正條文第3條)
三、修正資本適足率之定義,將現行以公式表達之規定修正為以文字表達之規定;參考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用詞修正淨值比率之定義,將權益項目修正為權益及將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修正為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另增訂保險業應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為基礎,計算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保險業提供以合併財務報告為基礎計算之資本適足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條)
四、將資本適足等級下資本適足率應符合之比率,由現行風險資本額制度下之200%修正為100%。另考量115年起,保險業之資產及負債將按公允價值衡量及採現時估計衡量,資本適足率將面臨較高之波動程度,爰調整資本顯著不足等級之資本適足率為25%以上、未達50%者,並相對放寬資本不足等級之資本適足率為50%以上、未達100%者,以給予業者較多彈性因應新制度實施之影響。(修正條文第5條)
五、增訂保險業於發行資本工具時或發行後有對該工具持有人進行相關投資,有減損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效益者,將視為未發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6條)
六、參酌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6條第2款所定保險業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將現行要求保險業每半營業年度應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資本適足率之規定,修正為應申報經會計師查核之資本適足率,並考量自115年起實施之新制度較為複雜,保險業於實施初期計算資本適足率將須較長準備時間,爰增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申報時間者,從其規定,以利於新制度實施初期保留給予業者較長申報時程之彈性。(修正條文第7條)
七、參酌保險核心原則所定主管機關應要求保險業定期執行自我風險與清償能力評估機制,明定保險業應建立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之評估機制及維持適足資本之策略,並參酌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增訂保險業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將辦理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評估機制之結果,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指定之對象申報,及主管機關得對執行成效不彰者採行相關監理手段,以提升保險業辦理風險評估之效能。(修正條文第8條)
八、明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日施行。(修正條文第10條)
金管會表示,為廣納多方意見以期修正方向臻於周延,除將刊登行政院公報外,亦將於金管會網站刊登法規草案之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界如有任何意見,請於公告翌日起60日內,至金管會「本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之「草案預告」網頁內提供意見。
檢附「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辧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
聯絡單位:保險局財務監理組
聯絡電話:(02)8968-0746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金管會經參考IAIS於113年12月5日公告之ICS相關要求,並比對現行「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與IAIS所定「保險核心原則」(Insurance Core Principal,ICP)有關保險資本監理之三大支柱監理架構之差異,業擬具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於今(114)年5月召開公聽會,邀請保險週邊單位、保險業者及其金控母公司共同研商,依會議共識調整修正草案,將於近日辦理預告。
現行管理辦法計11條,本次修正9條並刪除1條,修正後條文計10條,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修正第一類非限制性資本、第一類限制性資本及第二類資本之組成項目之規定,並針對ICS所定第一類限制性資本、第二類資本得計入自有資本之限額、各類資本之資本工具應符合條件及應扣除項目,增訂應依本會所定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計算方法說明(下稱計算方法說明)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條)
二、修正保險業計算風險資本之範圍,並明定保險業應依計算方法說明計算風險資本。(修正條文第3條)
三、修正資本適足率之定義,將現行以公式表達之規定修正為以文字表達之規定;參考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用詞修正淨值比率之定義,將權益項目修正為權益及將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修正為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另增訂保險業應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為基礎,計算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保險業提供以合併財務報告為基礎計算之資本適足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條)
四、將資本適足等級下資本適足率應符合之比率,由現行風險資本額制度下之200%修正為100%。另考量115年起,保險業之資產及負債將按公允價值衡量及採現時估計衡量,資本適足率將面臨較高之波動程度,爰調整資本顯著不足等級之資本適足率為25%以上、未達50%者,並相對放寬資本不足等級之資本適足率為50%以上、未達100%者,以給予業者較多彈性因應新制度實施之影響。(修正條文第5條)
五、增訂保險業於發行資本工具時或發行後有對該工具持有人進行相關投資,有減損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效益者,將視為未發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6條)
六、參酌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6條第2款所定保險業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將現行要求保險業每半營業年度應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資本適足率之規定,修正為應申報經會計師查核之資本適足率,並考量自115年起實施之新制度較為複雜,保險業於實施初期計算資本適足率將須較長準備時間,爰增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申報時間者,從其規定,以利於新制度實施初期保留給予業者較長申報時程之彈性。(修正條文第7條)
七、參酌保險核心原則所定主管機關應要求保險業定期執行自我風險與清償能力評估機制,明定保險業應建立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之評估機制及維持適足資本之策略,並參酌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增訂保險業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將辦理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評估機制之結果,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指定之對象申報,及主管機關得對執行成效不彰者採行相關監理手段,以提升保險業辦理風險評估之效能。(修正條文第8條)
八、明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日施行。(修正條文第10條)
金管會表示,為廣納多方意見以期修正方向臻於周延,除將刊登行政院公報外,亦將於金管會網站刊登法規草案之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界如有任何意見,請於公告翌日起60日內,至金管會「本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之「草案預告」網頁內提供意見。
檢附「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辧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
聯絡單位:保險局財務監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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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者:金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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