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經紀人,保險公司、保代做業務不須「基於被保險人利益」嗎?

最近爆發的某壽險公司不肖業務員偽造保單、侵占二千多萬元保費,受害人多達十餘人事件,該公司立刻表示對業務員行為負責,且會負起全額賠償責任。

不論事後金管會調查若發現該公司有疏失會如何處理,但是我們相信這家壽險公司有能力、也有意願負責。雖然從報導中無法確知該業務員偽造的是哪一種保單或侵占的是什麼保費,但是對一個善意的被保險人而言,保險公司所謂「負起全額賠償責任」絕對不僅僅是退還被該業務員侵占的保費而已,而是繼續履行契約責任。

這十幾位因為信任業務員而被騙的保戶,不幸中的大幸是買保險的對象是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如果是保險代理人,因為是保險公司的代理人,狀況也相同),但若是保險經紀人,誰該負責、誰能負責,可能就比較複雜了。

若依《保險法》定義,保險公司和經紀人、代理人三者只有「保險經紀人」明文規定「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不論經紀人公司的業務員偽造的是哪家保險公司的保單、收據,就與保險公司無涉了,因為保單被偽造,保險公司也是善意的受害人,除了不須負連帶責任,聲譽受損還可以向該業務員所屬經紀人公司求償。

台灣的壽險業務員登錄在保險經紀人公司與保險代理人公司的各有八萬多名,加計已超過壽險公司二十二萬餘人的七成,業務員不論登錄在哪,其實都一樣是在銷售保險,只是登錄在不同「通路」而已。

但是保經、保代公司都只是「銷售」通路,受主管機關監理的強度與廣度當然遠不如既「產」又「銷」的保險公司,如果保險監理確實能夠發揮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實質效果,那麼跟保險公司的業務員買保險,除了業務員只能賣所屬公司的保單,不像保險經紀人或非專屬保險代理人可以銷售多家公司的保單之外,權益受到的保障上應該優於其他通路。

從另外一方面來看,在顧主委最重視的公平待客原則之下,保險公司雖然也是營利事業,一樣必須基於保戶的利益行事,即使《保險法》對保險公司或保險公司的業務員的定義沒有「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這幾個字,但也絕對不可能不受相同的規範,何況在高度監理之下,可能是比經代人更高規格的規範。

事實上各通路都在銷售保險,做業務也都一樣積極,態度與方法大多類似,對業務員究屬保險公司或保經代,或三者有何差異,民眾的認知也很有限。而《保險法》數十年來對保險經紀人的定義一直是「基於被保險人的利益……」,有這句話的加持,「站在保戶這邊」就成為保險經紀人公司最強的文宣主軸,更是旗下業務員的競爭利器。如果「基於被保險人的利益」是經紀人的義務,那麼法條定義中沒有這幾個字的保險公司和代理人公司,是否就不受規範呢?

「必也正名乎……名不正則言不順」顧主委是法律專家,請問您覺得《保險法》八到九條對三個通路的定義,有沒有修改的必要?或怎麼修改才能夠符合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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