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家論壇》曾建元/一則十年前的陳年舊案

名家論壇》曾建元/一則十年前的陳年舊案
由於夜間是人類的生理休息時間,此時的精神活動及身心狀況,均大幅下降,如果在這種情況下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詢問,很有可能因為犯罪嫌疑人精神狀況不佳,而影響陳述的內容。(圖/示意圖/取自pixabay)

[NOWnews今日新聞] 監察院於民國111年7月通過監察委員葉大華、王美玉主責調查之《11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前法官周靜妮移送司法院懲戒法院職務法庭進行懲戒審判,以《111年度懲字第10號》立案。監察院《11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所調查與移送懲戒的違法失職事實有兩個部分,第一部分為104年的一件未執行夜間訊問案;另一部分為110年3月19日借調卷證攜出法院外影印,以及111年2月16日經司法院停職,而於離職一個月後,遲延完成移交工作。

本文先就十年前周靜妮未執行夜間訊問而遭彈劾的問題先進行討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0號》聲請羈押案件之違失事件,發生距今十年前、陳雅玲就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院長前五年的104年4月19日(週日)至20日(週一)。由周靜妮當值法官。由於我國有夜間訊問制度,理論上,值班法官應在法院內留守以應擔任偵查法官工作之需,但值班期間加上正常上班時間,往往少則連續24小時,多則可能連續三天,所以實務上,為體貼法官值班辛苦,多未強制法官在院留守,而是容許法官隨時應法警通報到場。

19日為周靜妮自18日起當期輪值的第二天,依慣例在22時詢問法警室無案件送進後,即可安心在院區內法官宿舍休息。周靜妮有失眠而服用助眠劑安神的成癮習慣,未料20日凌晨0時17分有一名苗栗縣當地常業的盜伐林木嫌犯(山老鼠)以涉嫌違反《森林法》,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羈押,解送到院,待完成相關報到手續而通知周靜妮準備開庭時已三更半夜,周靜妮卻因大意稍前服藥以致藥性發作而無法清醒起身。

周靜妮不得已於寤寐間詢問法警案情後,確實在未直接接觸被告及卷宗資料的情況下,依經驗初步判斷,認案情簡單情節輕微無羈押之必要,也直覺認為被告、檢方與院方及所有法院配署相關人員都沒有充分的精神體力展開訊問程序。設若清楚完整之過程幾乎不可得,毋寧使被告和院檢共三方在休息後可以有較為清醒的應對,在同時體諒而未通知他方當事人即檢察官到場之情形下,周靜妮在未蒞庭情形下,以電話透過法警確認被告意願,也告知該案當得以交保,而改於日間訊問。

監察院彈劾案文乃指摘周靜妮「在被告未拒絕夜間訊問之情形下,未即時到院訊問被告,反以電話指示值班法警與被告進行單方溝通,更以允諾交保作為換取被告同意不為夜間訊問之籌碼,無故延宕庭期,漠視羈押案件被告之權益,更造成法院調度、通知及訴訟進行之困擾」。事實上,周靜妮當時狀態是無法執行夜間訊問的,所以延宕庭期,並非無故,經其說明安撫,被告同意,反而是保全了被告完整的辯護權益。當然周靜妮未能蒞庭執行職務,有違職守,不過,問題的核心在於她無法執行夜間訊問,所以才有逃避執行夜間訊問的種種先行違失行為。

法律已修正為相對嚴格禁止夜間訊問

106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5項規定,法院於受理羈押之聲請,應即時訊問,為防杜剝奪睡眠進行疲勞審訊,始有修正後之現行條文,相對嚴格禁止夜間訊問,而有「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等,得向法院請求在翌日的日間才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規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第2項後段解釋「即時訊問」,「係指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例如辯護人閱卷、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法官閱卷後始進行訊問、為避免疲勞訊問而令已長時間受訊問之被告先適當休息後再予訊問等情形,均非屬不必要之遲延。」被告並未委任辯護人陪同到院,而深夜裡公設辯護人的指定安排,也需要時間等候。一般而言,待辯護人選定,閱卷,被告及其辯護人再為答辯之準備,整個訊問過程,勢必通宵達旦不可,對所有人的精神體力都是極限挑戰。

周靜妮未為夜間訊問,在客觀上,使被告避免疲勞審訊與對答辯準備不足,也讓被告、檢方以及法院羈押審查程序配置人員不需要面對身心俱疲的局面。在一般被告自身對於承受夜間訊問的利弊得失並無太多認識的情況下,被告對於即時訊問的堅持或拒絕並不多見,然無可否認,疲勞和準備不足,通常會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自陷於相對於檢方不利的訴訟上地位。當然,我們也坦承,以周靜妮當時的狀態,主觀上她也是不願進行夜間訊問的,所以才有透過法警與被告溝通和安撫勸告的先行違失行為。而當日間正式開庭訊問與完整閱卷後,周靜妮才整個清楚被告案情,同時也發現被告並非初犯,而提高了原先向被告說明的可能保釋金額。

監察院於111年6月28日詢問苗院少家庭長湯國杰,誠如其所言:「不管多晚到,都要問,除非被告拒絕夜間訊問,而且不符合那個時候的法律規定。」正因夜間訊問存在種種人權侵害的風險,方有《刑事訴訟法》的修正,使被告擁有是否接受夜間訊問的決定權,但104年本案發生時,法律的規定是修正前的必須進行即時訊問。本案讓我們看到了夜間訊問對於被告不僅是一種折磨,對於已經案牘勞形的司法人員也是。

疲勞的法官因未實施夜間訊問受懲戒?

周靜妮本案所涉之一切違失行為,都是出自她無法執行夜間訊問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當時強制夜間訊問的規定,而此一規定之所以修正,是因為侵害人權。聯合國《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第1條規定之酷刑,包括由公職人員或其他行使公權力之人故意所施予肉體或精神之痛苦,無論是否取得受酷刑者之同意或默許,剝奪睡眠和疲勞訊問都當屬於酷刑。無論周靜妮的夜間訊問不作為動機為何,她因未實施酷刑的陳年舊案而為苗院院長陳雅玲挖出移送彈劾,一旦受到重懲,即暴顯出本案懲戒裁判的價值基礎與現行法制的精神嚴重悖反,惡法亦法的形式與法律價值的衝突,如若出現在司法判決,則正謂之不正義。屆時臺灣司法形象在國際社會受人議論,不會令人感到意外。

《法官法》第101條之1第2項規定:「其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之規定。」以上規定體現了處罰法定主義下實體從輕的精神。夜間訊問既已為法制原則上所不許,豈可以法官未實施夜間訊問而處罰之。

退萬步言,如懲戒法院職務法庭認為惡法亦法,仍有意懲戒周靜妮,則此處則有《法官法》新舊條文適用上的問題需要提醒。

本案懲戒應當從輕

《法官法》訂定於100年,自101年起實施。關於法官懲戒處分之種類,規定於第50條,共有五種: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五、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

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申誡,以書面為之。」

第52條原有條文規定:「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已逾五年者,不得為罰款或申誡之懲戒。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依本法得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前項行為終了之日,指法官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自法官所屬機關知悉之日起算。」關於撤職並於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間停止任用之懲戒處分,則無行使期間之限制。

108年立法院修正上該條文,司法院命於109年施行,關於第50條之懲戒種類,增加了「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和「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兩種,第52條第1項則修正如下:「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為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罰款或申誡之懲戒」。免除法官職務和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的十年行使期間限制,乃遭到解除。第2項則維持原條文。

本案違失行為之發生,乃終了於104年4月20日,於111年立案《111年度懲字第10號》繫屬於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之時,已過六年而未達十年,復以被付懲戒人周靜妮並未退休,故而如若職務法庭裁判輕懲如罰款或申誡之類屬,依《法官法》108年修正前後之第52條第1項規定,皆合於五年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而應予免議。關於免除法官職務和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第52條第1項109年修正之前有行使期間十年之限制,109年則無,本案未達十年,因而並無新舊規定適用的問題,也就是得對周靜妮施以免職、轉職和撤職處分。

免職、撤職無期間限制(時效)?

《法官法》在108年將免職和撤職的期間限制取消,是受到105年《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修正的影響,而這一波修法的發動,乃來自於93年9月司法院公布的大法官《釋字第583號》解釋的誡命。該號解釋的標的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以該款規定未對免職之懲處處分規定懲處權行使期間,使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而認定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從而宣告該條違憲。《釋字第583號》認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的免職懲處為實質的懲戒處分,而對於其應類推適用的《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要求檢討,因該法所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不論何種懲戒處分皆設定為十年,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實。

豈料104年《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修正,竟受2002年(民國91年)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Bundesdisziplinargesetz)第15條之影響,將免除職務及撤職之期間限制規定取消,立法院之修正說明中稱:「……免除職務及撤職係屬較嚴重之懲戒處分,如公務員應受上述處分,即已不適宜繼續擔任公務員,為免因違失行為完成後,至案件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時間過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無法為上述懲戒處分,以淘汰不適任公務員。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五條規定,未設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間限制。」108年修正的《法官法》第52條,復受《公務員懲戒法》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與《法官法》(Richtergesetz)的影響,也進一步將免除法官職務及撤職之期間限制規定取消。《釋字第583號》以未對免職處分規定懲處權行使期間違反比例原則和法安定性為由宣告法律違憲而啟動的修法,最後的結果,竟是一併取消公務員和法官免職與撤職等懲戒處分的期間限制,《公務員懲戒法》和《法官法》的修法,豈無牴觸《釋字第583號》之違憲疑義。

德國《法官法》規定,法官之懲戒程序,除同法第64 條至第68 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其餘依同法第63 條第1項規定,準用《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

定。因此以下本文以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為中心進行討論。有關因時間之經過禁止科處的懲戒措施,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僅規定申誡、罰鍰、減俸、減少退休金、降級等懲戒處分種類,而依比例原則限制其於失職行為終了後之特定期間所得科處的懲戒措施種類,惟於免除公務員關係確實未設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間限制,此意味著在德國須經懲戒訴訟實施之免職懲戒處分,是沒有懲戒權行使期間限制的。94年5月5日司法院公懲會就《公務員懲戒法》有關懲戒權之行使期間(追懲權之時效期間),可否依應受懲戒處分種類,分別規定長短不同之追懲權時效期間之問題,舉辦法律座談會,即指出我國繼受此一德國法例的一個可能情形,是如同逕行賦予懲戒機關優先決定懲戒處分種類後再審查時效期間是否完成的權力,使審判者得以藉口時效,為恣意開脫或整肅而選擇宣告罰,對於被付懲戒人最大的危險,就是其失職行為在某一強度的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超過後,因懲戒審判機關不甘於免議而白忙一場,而索性選擇無時限的免職此一最嚴厲的懲戒處分,導致對被付懲戒人責罰不相當的過度報復。

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將免職和撤職的懲戒期間限制取消,也以懲戒期間限制此一概念取代了原來的懲戒權時效,原因在於該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

係以失職行為一體性原則來認定失職之事實狀態。此指應將所有已知之違失事實集中於一懲戒程序中,懲戒措施之決定,並非就被付懲戒人個別之違失事實逐一評價,而是就其整體人格圖像判斷其於公務員職務之適任性和廉正性;其次,該國認為時效概念應與具有明確構成要件的違法事由相聯繫,而公務員違反紀律的懲戒,並無具體明確的違規型態和處罰類型的對應關係。我國受德國立法影響的修法結果,也就取消了免職和撤職的懲戒期間限制,並部份地引進失職行為一體性原則,但我國的時效概念意義本來在行政法、刑法、民法上的使用,並允許一定差異,不像德國人一般咬文嚼字,所以懲戒權時效概念的使用,在實務上並未因108年《公務員懲戒法》的修正而廢除。

免職和撤職的懲戒期間限制取消,似指再無期間之限制,《公務員懲戒法》和《法官法》原有最長十年的懲戒權行使期間被消滅掉,導致違失行為終了十年以上的舊案都可以被翻出來追懲。但德國立法的意旨並非單純如此。德國法既然主張從整體人格圖像來進行失職行為一體性的審查,則有可能在特定時間點的違失行為終了而經過相當的期間以後,公務員經歷自我反省而改正了原有嚴重違失的狀態,使得免職和撤職此類重度懲戒手段的行為導正教育功能已經變得沒有必要,但也因輕懲的五年時效已過,這就意味著這類繫屬於職務法庭已逾五年的懲戒案,最終只能以免議判決結案。所以我們也可以認為免職和撤職懲戒是關於被付懲戒人適任法官與否的身分關係處分,時效性的處分則屬於與所屬機關的勤務關係,身分關係處分乃有吸收勤務關係處分的效果。身分關係處分涉及公務員身分關係是否維持,懲戒審判機關的裁判量刑要非常慎重。

《11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在主文之外,於事實和證據調查過程,還討論了周靜妮其他的失職行為,如110年11月23日擔任值日法官,未儘速處理前日之深夜不訊問案件,又因失眠問題遲延開庭,影響當事人權益,而遭到院長口頭警告之職務監督處分。惟其因已受懲戒,而未為監察院列在彈劾主文移送懲戒範圍之內,職務法庭在審理時,不應自行將之列入裁判範圍,否則恐有訴外裁判的違法爭議。

●作者:曾建元/國立中央大學客家語文暨社會科學學系兼任副教授、公民監督國會聯盟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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