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大陸配偶參選及擔任公職相關規定之說明

陸委會新聞稿編號第044號



大陸委員會表示,近日有關原籍中國大陸之國民擬參選立法委員引發社會關注,少數有心人士扭曲法令,刻意對政府關懷陸配之政策提出不實指控。為避免錯誤訊息誤導社會,防止新住民與臺灣社會之融合受到挑撥與分化,特予說明澄清如下:



一、政府照顧新住民之政策一貫,積極協助新住民融入臺灣社會,不容有心人士曲解抹煞成果。



自政府開放兩岸人員往來交流迄今,政府堅持以照顧「家人」之理念出發,長期編列新住民發展基金並推動各項生活輔導措施,關懷包含陸配在內的所有新住民。歷年來政府亦逐步調整政策、法令與措施,陸配取得居留及定居資格由早期之「數額制」,調整為「年限制」,使陸配得以及早獲得健保,陸配取得身分證之年限縮短為6年;另考量陸配亦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之一,於98年修法開放陸配無需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政府長期以來積極協助新住民融入臺灣社會,不樂見少數人妄稱「中國大陸配偶在臺灣沒有真正被認同」,藉選舉挑動族群議題,在臺灣社會中進行族群分化。這樣的企圖絕不會受到臺灣社會以及新住民朋友的認同,政府提出嚴正譴責。



二、戶籍與國籍乃不同概念,刻意將此二概念混淆、置換,無助理解爭議。



基於兩岸關係之特殊性,兩岸條例以規範涉及兩岸人民往來交流有關之權利義務事項為原則,不處理國籍等憲政層次或兩岸定位等議題。原籍中國大陸人士欲取得臺灣人民身分,兩岸條例僅要求其註銷大陸戶口登記,是為了方便其融入臺灣社會、獲得生活照料和社會福利,以及民間求職工作。依中共法律規定,註銷在大陸的戶口登記,並非喪失國籍。戶籍與國籍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其理甚明。



三、兩岸條例係特別法,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仍應適用我國其他法令。



兩岸條例僅就兩岸人民交流往來擇其要者予以規範,故兩岸條例第1條後段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我國規範國民參政之法令甚多,原籍中國大陸者取得我國國民身分後,有關其參政權之保障與限制,兩岸條例第21條考量其對於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認知之差異、希望其更融入與認識臺灣社會及公共議題,故規定設籍滿10年後即可登記參選。至於參選活動以及當選後任職之資格條件等,因兩岸條例並未規定,自應與所有國人一樣,適用各選舉罷免法、國籍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四、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於任公職時放棄外國國籍乃基於「忠誠義務」。



國籍法第20條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規定之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國民」,不論其本籍為中華民國,或原籍為外國、中國大陸,凡中華民國國民而有雙重國籍者,欲擔任公職時都應依法放棄他國國籍。此乃因公務人員與國家恆處於特別緊密的忠誠、信任關係,不容我公務員同時向外國效忠,從制度上排除具雙重國籍者之忠誠義務衝突。



國人是否兼具外國國籍係屬客觀事實,與政治立場無涉。無論中華民國國民兼具之外國國籍是否與我國具有外交關係、我國對該國是否給予國家承認、或僅認定其為政治實體,只要該我國國民事實上曾具備該國國籍,當事人即有依法放棄之義務,至於該國是否准其放棄及應如何申請,應視各該國法令之規定,非我政府得予置喙,國籍法第20條第4項亦無除外規定。



基於平等原則,新住民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後,除有法律特別規定,既與國人同享權利保障亦承擔相同法律義務。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能以政治因素主張排除法律之適用,或要求特殊待遇;甚至將應遵守之法律,扭曲為對其個人之歧視。



五、陸委會強調,有關本案爭議,政府自始至終均在法言法。



臺灣是民主法治社會,憲法及法律保障國民依法行使參政權,但權利的保障與行使並非毫無邊界。政府呼籲各界珍惜、維護臺灣珍貴的民主自由體制,不應藉選舉期間透過曲解法令、概念置換、訴諸族群分化或政治意識形態,破壞法治基礎,分裂社會團結。政府也將一如既往關懷包含陸配在內的新住民朋友,共同融入良善的臺灣社會,更期待大家能一起成長茁壯貢獻社會,成為臺灣感人與溫暖的風景。



新聞聯絡人:吳小姐



電話:23975589分機7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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