辜仲諒紅火案獲無罪 更三審:不構成背信等罪

台灣高等法院更三審審理紅火案,今天認定前中信金副董事長辜仲諒將結構債出售紅火公司,僅違反內控規範,不構成背信罪、間接操縱股價、洗錢等罪,判決無罪。可上訴。

本案訴訟經偵審程序至今已纏訟逾17年。台灣高等檢察署指出,待收判後,再研議是否提起上訴。

全案緣於,辜仲諒等中信金高層主管,被控於民國94年間買進兆豐金股權及大量連結兆豐金股票的結構債,並指示親信在香港成立資本僅1美元的紙上「紅火」公司,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中信金收購兆豐金股權後,由「紅火」贖回結構債,賺得逾新台幣10億元價差。

台灣高等法院新聞稿指出,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更三審審理範圍包含,被告辜仲諒所涉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非常規交易罪、相對委託罪、間接操縱股價罪、內線交易罪以及105年底修正前洗錢罪、98年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向金控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

更三審合議庭審理認為,依卷內事證可證明辜仲諒等人將結構債出售給紅火公司,屬於違反內控規範,並不構成銀行法特別背信及證交法背信罪。

高院發言人王屏夏指出,中信銀行以當時市價將結構債出售給紅火公司後,紅火公司因贖回結構債而發生的差額獲利,並沒有法律依據可認為仍應歸屬於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即不論辜仲諒等人當時是否決定處分結構債,中信銀行都沒有辦法可賺取此差額利益,甚至蒙受 重大損失。

王屏夏指出,辜仲諒等人無論是否有違背職務處理結構債,抑或違背職務出售結構債給紅火公司,都沒辦法認定有損害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的主觀犯意。

王屏夏表示,辜仲諒被訴違反非常規交易罪部分,依據中信銀行95年度第一季、第二季財務報表,已就出售結構債所認列的處分利益,確定為779萬8389美元,中信銀行仍屬獲有收益;中信銀行當時出售結構債也是為了符合中信金控併購兆豐金控申請案的釋放要求,在此條件下,很難認定此交易屬於非常規交易。

王屏夏指出,其餘辜仲諒被控證交法的相對委託罪、間接操縱股價罪、內線交易罪以及105年底修正前洗錢罪、98年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向金控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部分,依照檢方提出事證,均無法證明辜仲諒有犯罪,因此本件判處無罪。

此外,同案被告張明田及林祥曦被控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證交法特別背信罪、非常規交易罪以及刑法背信罪部分,也均罪證不足,判處無罪。

更三審指出,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辜仲諒等人犯罪,檢察官指中信金控因辜仲諒等人犯罪,獲有減輕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成本達2億6169萬5800元的不法利益,即屬無據,因此不對中信金控為沒收、追徵諭知。本件判決,檢察官不服可上訴,不受限速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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