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教練恐怖情人插喉歌手女友 二審重判1年半


國家教練恐怖情人插喉歌手女友 二審重判1年半


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曾遭多名女子聲請保護令的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直排輪教練黃明嵩,開車載街頭藝人女友上班時發生爭執,黃男竟將手指插入被害人喉嚨,還揚言「還是妳要我把妳掐死、掐死、我把妳掐死…」,新北地院依傷害罪判刑4月,檢方上訴二審;高院審理時發現黃男有多起保護令案件,以黃男有反覆實行家庭成員間傷害之虞裁定羈押,並撤銷原判決,改判徒刑1年6月。可上訴。


黃明嵩是於111年6月23日中午1時30分許,載著同居的歌手女友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上班,行經國道1號林口交流道時,雙方因與黃明嵩另一綽號「小花」的女友的感情糾紛發生口角,黃男竟向被害人揚言「我就想再撞車給妳看,最好一起死」、「我今天就去死給妳們看,讓妳們後悔,今天就去死」、「還是妳要我把妳掐死、掐死、我把妳掐死,再去把小花殺掉,再自殺」。


且黃男沿國道1號往北方向疾速行駛,脅迫被害人留置車內,與其一同尋找「小花」下落;到了下午4時17分左右,黃男行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丹鳳國小附近,因遍尋不著「小花」,遂指示被害人以手機聯繫。因「小花」表示不願多談,黃男即命被害人掛斷電話,並伸手欲拿取被害人的手機。


被害人將手機丟出車窗外,試圖開啟車門逃離,卻因車門上鎖致被害人無法逃脫,只好將腳伸出車窗外,準備跳車並大聲尖叫求救。黃男竟強力將被害人的腳拉回車內,並以手指插入被害人喉嚨,致被害人受有軟顎及懸雍垂挫瘀傷、右小腿挫瘀傷等傷害。


黃男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到晚間6時左右,再將被害人載往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的租屋處,直到晚間近11時,黃男接獲員警通知有人報案被害人失蹤,黃男才同意讓被害人離去。


新北地檢署依傷害罪嫌起訴黃明嵩,並在新北地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殺人未遂,新北院仍依傷害罪判處黃明嵩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檢方以黃明嵩所為應論以殺人未遂而非傷害罪的理由上訴二審。


高院合議庭審理認為,黃明嵩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衝突的起因來看,黃明嵩是因為介入雙方感情的第三者「小花」不願多談,才一時氣憤,而為前述言行,難認黃明嵩僅因感情糾紛,即萌生故意置被害人於死的動機。


再者,從衝突過程來看,黃明嵩是因被害人將腳伸出車窗外,並大聲尖叫,為阻止被害人的行為,才將手指插入被害人的喉嚨,以達制止被害人尖叫的目的,而未使用任何的兇器。


如黃明嵩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以他所具有性別及體力上的優勢,在被害人當時處於孤立無援、無人阻止的情況下,黃明嵩掌握足夠遂行致被害人於死的能力及機會,應不可能僅僅單純將手指插入被害人的喉嚨而已。


又黃明嵩於被害人停止尖叫後,即將手指抽出,並未繼續攻擊被害人,難認黃明嵩有殺人的犯意。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駁回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


不過,合議庭也認為,黃明嵩的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均屬惡劣,實不宜予以輕縱。再者,黃明嵩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無從作為量刑減讓的有利因子。


又黃明嵩前曾因侵入楊姓前女友住宅、及對葉姓前妻的親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犯行,多次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及判處罪刑確定,不僅彰顯他在親密關係中控制慾強、情緒極端、缺乏同理心,而且有暴力傾向,法院數次對他所核發的接受認知輔導教育均未能產生作用。


黃明嵩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而傷害罪的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被告並無任何的減刑或量刑減讓事由的情況下,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屬法定刑的低度偏低區間,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高院就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合議庭審酌黃明嵩的主觀惡性與客觀行為的可非難性均屬重大,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被害人具有街頭藝人身分,展演項目為「音樂:歌唱」,黃明嵩以手指插入被害人喉嚨,勢必影響被害人的歌唱事業,更且,黃明嵩行為兇殘,亦使被害人內心極大恐懼,因而罹患身心疾病,顯見被告所為所生危害重大,合議庭認被告所犯之罪的責任刑範圍應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黃明嵩有多次對女性不法侵害而遭法院核發保護令、判刑的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參酌黃明嵩所犯其他犯行,顯見他控制慾強、情緒極端,有犯特殊類型犯罪的慣行。


黃明嵩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並於審理時供稱:「被告迄今仍認為這只是感情問題,可見被告根本沒有認知到自己的錯誤」、「依照被告已往的紀錄,被告從沒有被制裁過,所以他的手法才會愈來愈殘暴,希望被告可以正視自己的情緒問題,不是被告以為的感情問題。請從重量刑」等語,無從作為有利於黃明嵩量刑的事由。


合議庭綜合考量黃明嵩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認黃明嵩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改判徒刑1年6月。


此外,合議庭認黃明嵩符合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0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情形,而具有羈押事由,於8月7日當庭裁定羈押在案。合議庭審酌黃明嵩不僅符合有反覆實行家庭成員間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違反保護令等罪之虞的羈押事由,而且依他難以控制自己情緒而隨時可能對家庭成員犯罪的情況來看,認為不適合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電子監控等替代性處分,而停止羈押被告,應認為仍有羈押的必要。駁回黃明嵩具保停止羈押的聲請。


照片來源:CNEWS匯流新聞網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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