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國稅局針對軟體費所得性質認定發布新見解

泰國稅局針對軟體費所得性質認定發布新見解
泰國稅局於2025年3月發布函釋Gor.Kor.0702/1626,針對函釋中個案企業給付軟體與IT服務相關費用的所得性質發布見解,認為應檢視交易合約中服務收受方被授予之權利,符合特定條件的費用不應視為權利金,可適用租稅協定之營業利潤條款,進而使泰國給付方可能免就該所得辦理扣繳。

@泰國稅局對軟體相關費用所得性質認定出現轉變

勤業眾信台商全球投資佈局服務團隊稅務部會計師洪以文說明,過去泰國稅務機關或法院在面對企業跨境支付外國供應商軟體或IT相關費用時,實務上多將此類費用之所得性質認定為權利金(royalty),因此支付方須照泰國稅法就該外國服務供應商之所得辦理扣繳(withholding tax)。此判定基礎來自泰國本地稅法對於權利金定義採取較廣義描述,造成凡是涉及軟體的使用費,經常被視為使用著作權或軟體授權相關收入而歸屬於權利金範疇。

然而,泰國稅局於2025 年 3 月 19 日發布之函釋 Gor.Kor.0702/1626對軟體或IT相關費用之所得性質判定提出較為具體的判斷邏輯,本函釋中提及幾個情境案例,摘要如下:

K公司是一家位於泰國的公司,主要業務為應用程式開發,K公司就其開發工作,分別委託三家海外服務供應商執行,三家供應商之國籍與服務內容如附檔一。

泰國稅局的見解:一、A公司僅授予K公司可在其系統上有限的、非專屬且可撤銷的使用權並收取使用該系統的對價,並無提供K公司可進行商業重製、分發、修改、或使用其專門知識技術(know-how)的權利,因此K公司給付予A公司的使用費應歸屬為租稅協定下之營業利潤而非權利金。

二、B公司依照K公司需求提供軟體程式設計服務,若按照交易事實,程式設計之工作成果所有權歸屬於K公司,則K公司給付予B公司之對價屬於營業利潤而非權利金。若程式設計之工作成果並未移轉予K公司,則應進一步考慮B公司授予K公司之權利,若未涉及商業重製、分發、修改、或使用其著作權或專門知識技術(know-how)的權利,則K公司給付予B公司之對價屬於營業利潤而非權利金。

三、C公司依照K公司需求提供軟體程式設計服務且合約明定程式設計之工作成果所有權歸屬於K公司,則K公司給付予C公司之對價屬於營業利潤而非權利金。

@實質重於形式,以所有權或使用權內容為判斷基礎

綜合上述泰國稅局見解,在判斷所得性質是否為權利金時,已從過去「一刀切」依照名稱(如軟體使用費)概括認定,轉變為以權利性質與合約給予之權利範圍為主要判斷基礎,若僅是提供遠端存取或使用服務(如SaaS服務、雲端服務),傾向視為營業利潤;若涉及提供商業重製、分發、使用未公開之專門知識技術的權利,傾向視為權利金。此外,客製化開發且移轉工作成果所有權給委託方的服務,傾向歸屬於營業利潤。此判斷基礎與OECD稅約範本之實務趨勢相近,台灣與泰國之租稅協定中關於營業利潤與權利金之條文亦參照OECD稅約範本訂定,因此此函釋之見解亦相當值得台商企業參考。同時,交易文件的妥善保存對合約內容提供支持與佐證也至關重要。

@企業更加重視交易實質與合約的一致性以降低稅務風險

洪以文提醒,泰國稅局新頒函釋的見解對企業來說不僅是稅法定義探討,更是影響稅務成本、定價與現金流等交易核心議題,特別是進軍泰國市場提供軟體開發或SaaS服務或IT解決方案服務的台商或跨國企業,所得性質判斷結果的差異可能直接造成扣繳稅資金成本,進而影響價格競爭力。亦值得留意的是,即便泰國稅局發布新的函釋見解,但函釋並無通案約束力,稅法並未針對權利金的定義與判準進行增修,各地稅局官員是否熟悉新函釋並且一致採用相同見解仍有待觀察。因此,建議企業在簽約前進行合約審視與稅務規劃,並尋求專業機構建議或就個案申請稅局解釋,以降低稅務與營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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