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保險法令裁罰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通過對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保經)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處分案。金管會對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其子公司台中銀保經之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運作,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暨依同法第16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命該公司自裁處書送達翌日起,調降董事長賴○○(下稱賴君)及總經理許○○(下稱許君)每月月薪50%,為期3個月。

一、受裁罰之對象:台中銀保經。

二、裁罰之法令依據:保險法第164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167條之3。

三、違反事實:該公司租用航空器、租用招待所及租用公務車等,未建立完善之管理規範及未納入內控查核等缺失,致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運作,如:

(一)該公司於107年7月租用航空器1年租金6,000萬元僅使用2次,卻仍於108年7月續租1年租金4,200萬元,再於109年7月簽訂增補協議延長租用期間1年,另於110年7月再協商得折換飛行時數,終止日為111年7月31日,惟該公司自108年7月續租後即未使用航空器及使用飛行時數,不符該公司內部簽呈所附「航空器成本及效益評估」。

(二)該公司106年4月租用招待所,並於111年1月12日簽報續租5年,每月支付21萬元,僅依所訂「不動產管理規則」及「分層負責明細表」簽報董事長核可,惟未就原所列租用招待所之目的覈實評估,未訂定使用管理規範亦未妥適管理,且未將招待所使用情形納入內控查核範圍。

(三)該公司108年1月至111年1月租用公務車,惟「採購辦法」未納入租用公務車招標、比價及議價應考量因素,又該公司「公務車使用注意事項」未規範應留存派車紀錄,且未將公務車使用管理情形納入查核項目。

四、理由及裁罰結果:

(一)該公司前因未就交際費支出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未將內部控制制度之各項組成要素納為查核項目等違失,經本會於109年1月7日核處並要求改善內部控制制度在案,惟仍發生本案之內控缺失,顯見該公司於當時並未全面檢視並即時改正,違規情節嚴重。

(二)該公司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近5年公司營收平均約9億餘元,稅後淨利平均約3億餘元,保險業務員2千餘人,惟該公司未考量租用航空器使用率低,仍以獎勵績優業務人員、開拓高端客戶及推廣國際業務為由,自108年7月續租用航空器,於租用期間未使用,評估作業及決策顯有未當。又該公司租用招待所及公務車,均未就原租用之目的覈實評估其必要性、未訂定使用規範,且未納入內控查核範圍,顯示內控作業未有效運作。

(三)據上,考量本會於107年至台中銀行業務檢查,並於108年2月間出具檢查報告,指出銀行及其子公司台中銀保經相關內控缺失,台中銀保經並經本會於109年裁處,該公司未思全面檢視並檢討內部控制制度,恪遵法令,且未審酌該公司近5年稅後淨利平均僅約3億餘元,卻逕支付高價租金租用航空器及招待所,顯有礙公司穩健經營之虞,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顯未能有效運作,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300萬元整。

(四)另賴君及許君於108年9月起即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未妥適督導該公司恪遵內控制度,未善盡督導及管理責任,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保險法第16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命該公司自裁處書送達翌日起,調降賴君及許君每月月薪50%,為期3個月。

五、其他說明事項:金管會呼籲,保險經紀人公司應確實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依業務性質及規模,按內部牽制原理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並落實執行,並應強化法令遵循機制,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健全公司經營。

聯絡單位:保險局綜合監理組

聯絡電話:(02)8968-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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