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追酒駕開槍乘客中彈亡 二審仍認符規範判無罪

前桃園市警局八德分局曾姓員警追緝酒駕朝車輛開槍,不慎打死女乘客,一審判決無罪。二審今認定,曾朝車輛射擊,當時情境符合合理使用槍械範疇,並無過失,仍判無罪,可上訴。

二審台灣高等法院指出,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所稱「合理使用槍械」,應以「客觀合理標準」作為判斷依據,亦即,以1名身歷其境理性警察的觀點(即事前觀點)加以判斷,而非以事後諸葛的角度。

二審指出,依照警察行為當時所認知的情狀判斷警察使用強制力是否客觀合理,而不應以警察用槍造成傷亡結果的事後立場評價警察用槍是否合理必要。

二審合議庭認定,審酌案發現場狀況及外在環境綜合判斷,曾姓員警在當時的合理認知,除使用槍枝射擊對方車輛外,已無其他侵害較小的替代方式,足以有效達成執法目的。

二審指出,曾男在使用槍枝射擊前,多次要求對方停車,如不停車,即開槍,已發出口頭警告,而且曾男射擊時已儘量壓低射擊位置,避免傷及車內人員而造成不必要的傷害,本件施用強制力程度尚屬合理適當;而且開槍射擊目的是基於維持及恢復秩序的善意,主觀上並非出於造成對方車內人員受傷或死亡的惡意目的。

二審合議庭指出,曾男對車輛射擊行為,符合「客觀合理標準」,屬於合理使用槍械範疇,難認有何過失,一審判決無罪,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仍判無罪,檢方還可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全案緣於,時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的曾姓員警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晚間開車巡邏,盤查酒駕的吳男轎車時,遭吳男開車衝撞,曾男因此對吳男轎車連開5槍,其中2槍擊中後座楊姓女子左側大腿、小腿及後背,楊女送醫後不治。

桃園地檢署將曾男起訴,一審桃園地院認定,依據彈道重建報告,認定當時是朝輪胎射擊而非乘客,用槍時機符合規範,判決無罪,案經上訴,二審由高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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