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修正公告高雄市清除機構以專車受委託清除家戶一般廢棄物之申請程序、應具備要件及其他應遵行等事項
依據: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戶一般廢棄物: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由家戶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並委託依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取得代處理許可之清除機構清運者為限。但不包含水肥。
(二)專車專用:指該車次限清運家戶一般廢棄物。
(三)即時追蹤系統:指具備全球衛星定位功能(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行車記錄功能與通訊功能之車載裝置,且必須通過電信法規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關規定與符合現行中央主管機關已有規定之標準驗證及審定。
(四)行車紀錄器:指具備記錄行車影像功能之裝置。
(五)專用感應卡:指經本局資源回收廠核發具有識別清除機構相關許可資料功能之感應卡。
(六)申報系統:指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所設置之各項申報系統。
(七)委託人: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之對象或住宅法規定適用之社會住宅管理單位。
二、清除機構申請受託清運家戶一般廢棄物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有效期限內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二)委託清運之契(合)約書影本(用印及與正本相符章),並載明或檢附下列事項或資料。
1、委託人之名稱、位置、戶數、外觀相片,委託人為住商混合大樓者,應檢附非商業使用家戶清冊。
2、委託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向本府報備之資料;或社會住宅主管機關之證明資料及委託經營管理之證明資料(若無委託經營管理則免附)。
(三)本局資源回收廠核准進廠證明資料(未曾申請進廠者免附)。
(四)經本局審驗通過即時追蹤系統之公文。
(五)專車車籍資料、專車裝有即時追蹤系統及行車紀錄器之相片。
(六)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
三、代處理許可,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但本局認有必要者,得請申請人出席說明。
四、代處理期限以一年為限,許可事項如下:
(一)專車之車號。
(二)重量。
(三)進廠頻率。
(四)其他經本局指定之事項。
代處理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業務者,應於期限屆滿
前二個月重新申請。
五、代處理費用由清除機構於高雄銀行所開立之預納帳戶中扣繳。
六、清除機構應遵行之事項:
(一)清除機構除應專車專用外,其裝設之即時追蹤系統及行車記錄器應維持正常運作功能。
(二)清除機構不得清運夾帶非屬家戶一般廢棄物,違反者,該車次廢棄物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每一百公斤新臺幣三百一十五元計收處理費。
(三)清除機構應依代處理許可進行運作。
(四)清除機構應至申報系統進行申報。
(五)清除機構應覈實使用專用感應卡。
(六)清除機構應隨車攜帶廢棄物產源證明。
(七)清除機構應遵守本局各資源回收廠進廠規定。
(八)清除機構應配合本局依資源回收廠實際操作狀況所為必要之調度。
- 記者:高雄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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