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服員涉踹院生致死 醫院和教養院連帶賠逾482萬
林姓女教養院照服員涉踹踢失明女院生頭部送醫不治。刑事部分二審判刑9年。女院生父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求償,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林女、醫院與教養院應連帶賠償共482萬多元,可上訴。
事件起於林女在北市某教養院擔任照顧服務員,負責照顧智能及視覺極重度障礙的女院生。民國111年5月間,因女院生不配合前往廁所,林女涉嫌多次腳踢其頭部,女院生送醫後不治死亡。
刑事部分,一審士林地方法院依傷害致死罪判處林女有期徒刑9年。經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二審仍維持原判,目前案件上訴最高法院。
女院生父母對林女與僱用人醫院、教養院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林女、醫院與教養院應連帶賠償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台幣1851萬餘元。
林女答辯指出,刑事判決有違誤,應免賠。醫院主張,林女任職期間已盡相當監督與管理,請求酌減金額;教養院則表示,對林女的選任無審查權限,工作調度均由醫院負責,非僱用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指出,依刑事判決卷證,可認女院生的傷勢與死亡與林女有因果關係,林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醫院應依民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教養院部分,判決指出,教養院以委託經營方式,將提供的社會福利服務委由醫院執行,林女由醫院僱用,教養院與林女雖無直接僱傭契約,但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林女是為教養院服務並受其監督。
士院表示,依教養院與醫院簽訂的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雙方約定醫院應建立委託服務個案資料檔案,並接受教養院督導及查閱,且教養院有權要求更換不適任照服員,可認教養院也是林女的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士院審酌本案事故情節、女院生父母痛失至親所受的精神痛苦程度及雙方身份、地位、能力、經濟能力等,扣除及酌減部分項目與金額,判決林女、醫院與教養院應連帶賠償共計482萬餘元,可上訴。
事件起於林女在北市某教養院擔任照顧服務員,負責照顧智能及視覺極重度障礙的女院生。民國111年5月間,因女院生不配合前往廁所,林女涉嫌多次腳踢其頭部,女院生送醫後不治死亡。
刑事部分,一審士林地方法院依傷害致死罪判處林女有期徒刑9年。經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二審仍維持原判,目前案件上訴最高法院。
女院生父母對林女與僱用人醫院、教養院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林女、醫院與教養院應連帶賠償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台幣1851萬餘元。
林女答辯指出,刑事判決有違誤,應免賠。醫院主張,林女任職期間已盡相當監督與管理,請求酌減金額;教養院則表示,對林女的選任無審查權限,工作調度均由醫院負責,非僱用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指出,依刑事判決卷證,可認女院生的傷勢與死亡與林女有因果關係,林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醫院應依民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教養院部分,判決指出,教養院以委託經營方式,將提供的社會福利服務委由醫院執行,林女由醫院僱用,教養院與林女雖無直接僱傭契約,但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林女是為教養院服務並受其監督。
士院表示,依教養院與醫院簽訂的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雙方約定醫院應建立委託服務個案資料檔案,並接受教養院督導及查閱,且教養院有權要求更換不適任照服員,可認教養院也是林女的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士院審酌本案事故情節、女院生父母痛失至親所受的精神痛苦程度及雙方身份、地位、能力、經濟能力等,扣除及酌減部分項目與金額,判決林女、醫院與教養院應連帶賠償共計482萬餘元,可上訴。
- 記者:中央社記者謝幸恩台北14日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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