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部:外國人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期間 放寬至10年

財政部修正發布最新準則,放寬外國納稅義務人取得台灣來源所得,可自納稅日起10年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若依協定規定計算應納稅額小於已納稅額,就可退稅,有助營造更有利的貿易投資環境,新制將於10日生效。

財政部國際財政司副司長包文凱今天在例行記者會表示,財政部在4月8日修正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4條,主要修正之處在於,外國納稅義務人向台灣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期間,由原自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放寬為10年。

包文凱進一步說明,修正前規定,外國納稅義務人取得台灣來源所得,依台灣國內法規定扣繳或申報納稅者,可自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內,檢附規定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若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申請適用的協定規定計算,應納稅額小於已納稅額,差額就可退還。

包文凱指出,考量近期所得稅相關法令陸續將重新計算所得額或應納稅額的申請期間修正為10年,為回應商界期待,外國納稅義務人向台灣提出申請適用協定的期間,亦比照放寬。

包文凱表示,這次修正發布的查核準則第34條,將自今年4月10日起發生效力,因此若案件自繳納之日起算至今年4月10日,已逾5年者,將不適用修正後的10年規定。

換言之,109年4月11日(含)以後繳納稅款的案件,適用修正後規定,可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0年內,申請適用協定。

舉例而言,繳納稅款日為113年10月1日的案件,隨新制生效,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的期限,就可延長至123年9月30日。

此外,包文凱指出,如果台灣與他國簽訂的所得稅協定,針對申請期間另有規定者,則回歸到協定規定辦理。

據盤點,目前主要是台灣與德國簽訂的協定中有特殊規範,「退稅申請必須在股利、利息、權利金或其他所得項目適用扣繳稅款所屬之曆年度後的第4年底前提出」。

包文凱強調,這次放寬申請期間規定,有助提高台灣所得稅協定適用友善程度,營造更有利投資及貿易的賦稅環境,財政部也將持續關注國際租稅發展趨勢及納稅者權利保護,維護租稅公平及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提升所得稅協定整體適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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