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酒駕拒檢開槍打死乘客 合議庭認理性判斷副所長二審仍無罪


朝酒駕拒檢開槍打死乘客 合議庭認理性判斷副所長二審仍無罪


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前桃園市八德警分局曾姓副所長遇酒駕拒檢的吳姓男子開車衝撞,對吳男車輛開了5槍,打死了後座楊姓女乘客,被桃園地檢署依過失致死罪嫌起訴,一審判決無罪,檢方上訴二審;高院今(11)日駁回上訴,合議庭並認為警槍使用需以身歷其境理性警察的觀點(即事前觀點)加以判斷,而非以事後諸葛的角度。檢官可依速審法上訴。


吳姓男子是於109年3月2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2瓶,仍駕車上路,在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90巷口違規停車時,見曾姓副所長駕駛巡邏車駛近,隨即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490巷往建國路方向離去。


曾姓副所長見狀便透過車內廣播示意吳男停車受檢,吳男卻加速逃逸,當行經建國路442巷73弄2衖及442巷73弄口的T字路口,吳男車速過快不及轉彎而在路底緊急煞車,被巡邏車堵在後方不能離開;吳男竟駕車倒退衝撞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右行駛,曾姓副所長將巡邏車再次向前緊貼停放在吳男所駕車輛後方,巡邏車再次遭吳男撞開,曾姓副所長為制止吳男脫逃,先朝吳男車輛開了2槍,吳男仍不停車,曾姓副所長再朝吳男車輛開了3槍,意外擊傷後座楊姓女乘客,送醫不治。


檢察官認曾姓副所長雖得依法使用槍械,惟仍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如無把握開槍射擊不會造成車上人員之死亡結果,即應放棄開槍射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楊女死亡,因此依過失致死罪嫌起訴。


桃園地院合議庭透過彈道重建,認為曾警都是向下射擊,目的是讓車輪喪失動力,且當時情況緊急,符合用槍時機,判決無罪。檢方上訴二審。


高院合議庭審理認為,吳男駕駛的車輛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曾姓副所長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予以攔停,並以鳴笛、廣播要求吳男停車,均於法有據。


曾員下車欲逮捕吳男時,吳男又第3次倒車,在巷弄空間狹小,曾員與吳男之車輛距離非遠,曾員聽見吳男踩油門的聲音,現場狀況瞬息萬變,無法排除吳男為逃避警方追捕,在情急下不惜倒車衝撞曾員,而對於曾員的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急迫危險之可能性。


合議庭特別就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所稱「合理使用槍械」指出,應以「客觀合理標準」(Objective Reasonableness Standard)作為判斷依據(參考美國「司法部行使致命強制力政 策」及聯合國「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則」)。亦即,以一個身歷其 境理性警察的觀點(即事前觀點)加以判斷,而非以事後諸葛的角度。換言之,依照警察行為當時所認知之情狀判斷警察使用強制力是否客觀合理,而不應以警察用槍造成傷亡結果的事後立場評價警察用槍是否合理必要。


案發現場之狀況瞬息萬變,倘要求警察須經縝密思考後始能為用槍決定,或以事後結果評價警察使用槍械之合理性,不免使警察因擔心事後遭到究責而延誤使用槍械之時機,甚至因而危害到警察之人身安全。


又倘要求警察遇有危險情況時,必須先選擇迴避危險,以消極方式執行職務,而不能以積極方式執法,不僅無法立即防止危害,甚至可能威脅到第三人之安全,亦不免任由依法應逮捕之人有機會脫逃,致令無法有效行使國家任務。


合議庭綜觀事證,認曾員依照其於行為當時之合理認知,除使用槍枝射擊吳男之輛外,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方式足以有效達成執法目的;參以曾員告使用槍枝射擊前,多次要求吳男停車,如不停車即開槍,足見曾員使用槍枝射擊前,已發出口頭警告,且其射擊時已儘量壓低射擊位置,避免傷及車內人員而造成不必要之傷害,其實際施用之強制力程度尚屬合理適當。


況且,吳男車輛駛離現場後,曾員即停止射擊並放下槍枝,足見曾員是在必要程度內開槍射擊,即以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又曾員開槍射擊之目的是基於維持及恢復秩序之善意,其主觀上並非出於造成吳男車內人員受傷或死亡之惡意目的,堪認曾員對吳男車輛射擊行為,符合「客觀合理標準」,屬於合理使用槍械之範疇,自難認有何過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使合議庭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此駁回上訴。


照片來源:CNEWS匯流新聞網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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