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學生自行離校墜樓死亡 判校方國賠264萬元

宜蘭某國中發生女學生自行離校墜樓案,死者家屬提起國賠訴訟,一審敗訴。二審今天認定,校方未確實掌握高關懷學生危安狀態,有過失,判賠新台幣264萬多元,可上訴。

另一方面,監察院去年6月間通過糾正宜蘭縣政府,認定宜蘭縣府未依法懲處違失教師、督導不力。宜蘭縣府回應,待收到監察院提出的檢討事項後,將就相關內容檢討。

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指出,死者家屬主張,女學生為高關懷學生,但校方輔導老師未落實輔導機制,校長更未就學生輔導關懷機制負起監督統籌責任,未就女學生曾經自傷行為進行校安通報,並啟動相關處理機制,且大門、圍牆形同虛設,監視器無人觀看,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缺失,造成女學生得以離校,全校無人知悉。

家屬主張,女學生於109年11月間前離開班級教室,再走出學校大門後,步行至巿區某市場頂樓墜樓,校方遲至中午才發現女學生不在學校,直到當天下午2時44分,女學生經民眾發現,送醫急救死亡,相距約3個半小時,流失急救機會。

家屬說,6名校方人員(校長、輔導老師、班導及3名科任老師)的過失、校方公共設施設置管理缺失,與女學生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提起國賠訴訟,校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審宜蘭地院判決駁回,家屬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由高院審理,今天判決某國中應給付家屬共計264萬多元,校長等6人免賠,可上訴。

二審指出,校長等6人被訴有過失侵權行為部分,審酌

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的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本件也不適用民法184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因此仍判6人免賠。

二審指出,某國中未確實掌握高關懷學生危安狀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即校方應依相關規定確實掌握女學生危安狀況及出席狀況,校長應召開工作檢討,並進而研擬日後輔導、評估措施以及危機處置,卻未為之,也沒有就女學生屬於高關懷學生部分,通知她的科任老師等人。

二審合議庭表示,女學生當天上午下課後,未請假也沒有告知老師及同學,即自行離開班級再離開校園,科任老師雖發現她不在座位上,也只詢問同學,就沒再確認行蹤,也沒有即時通報缺席狀況,使校方遲至當天中午才發現她不在校園。某國中應依國家賠償法,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合議庭指出,審酌本件某國中與女學生及其家屬的過失責任,認定家屬與女學生負有50%,某國中也是50%,經計算,判決某國中應賠償家屬共計264萬多元,全案可上訴。(編輯:方沛清)11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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