須配戴電子腳環、每日報到 前立委蔡正元抗告遭駁
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被控利用中影股權交易機會,私吞阿波羅投資公司2.8億元資產的前立委蔡正元,一審被依業務侵占罪判刑3年6月,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判刑6月,可易科罰金,目前上訴中;高院日前裁定蔡正元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蔡提抗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蔡正元須自今年4月25日起到明年4月24日,配戴電子腳環且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於每日上午10時至12時,在其限制住居地址向科技監控中心報到。
蔡正元向最高法院抗告主張,原裁定命抗告人配戴電子腳環之效果,實際上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構成實質限制,使其無法自由出入國境,等同於以科技手段迂迴重現限制出境、出海之效果,不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明確排除該項限制之本意,更與憲法第8條、第10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等基本權相牴觸。
原裁定嚴重侵害抗告人受刑事訴訟法保障不得再限制出境、出海之法益,且使抗告人無端遭受比限制出境、出海更嚴重的人身自由限制,顯屬達法濫權之處分。
蔡並主張,抗告人於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亦無羈押之原因存在。縱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抗告人自起訴至今歷經7年多,均恪遵法院諭示限制住居在住處,並遵期出庭,從未有任何逃亡情事,是對其諭示限制住居已足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顯足以達到本案替代羈押之目的,故本案並無命抗告人配戴電子腳環及命其於每日上午10時至12時,在其限制住居地址向科技監控中心報到之必要。
最高法院審理認為,原審已就刑事訴訟法規定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事項,依法訊問抗告人,而為相關必要之調查,並詳為說明抗告人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對抗告人施予較強之強制處分,在指定時間、地點報到及遵守實施科技監控事項處分之必要所憑理由。
且原審說明本案業經第一審宣判,判處罪刑暨沒收、追徵高額犯罪所得,及檢察官上訴認抗告人涉犯公益侵占罪嫌,抗告人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經審酌後,認尚有命其遵守配戴電子腳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等旨。
最高院認為,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目的均在於替代羈押為防止抗告人逃亡及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原審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分別單獨或併行或併用。所以原審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事,裁定命抗告人在指定時間、地點報到及遵守實施本案科技監控事項處分之必要,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有何迂迴重現限制出境、出海之效果或與憲法基本權相牴觸等情。因此駁回蔡正元的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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