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民意代表質疑本市某私立幼兒園「狼師未停職」一案,教育局嚴正澄清均依案件發生時點之法規辦理,並無不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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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稿日期:113年7月15日】

【主題:有關民意代表質疑本市某私立幼兒園「狼師未停職」一案,教育局嚴正澄清均依案件發生時點之法規辦理,並無不作為】

【臺北報導】針對民意代表質疑臺北市某私立幼兒園爆發性侵狼師卻未停職一案,111年7月及112年7月為兩起不同通報案件,教育局對於發生這樣的事件亦深感痛心,惟僅得依憑有限之行政調查手段取得相關證據,依證據力及行政法規處理調查事宜:

一、兩起案件係分別啟動行政調查

111年7月及112年7月通報個案不同,111年7月僅涉1件個案通報,112年7月方陸續接獲多件個案通報,教育局接獲通報後均立即調閱監視器啟動調查,111年7月教育局調閱「『111』年6-7月」之監視器畫面(本局112年3月12日新聞稿誤植調閱監視器年度為112年,事實上,111年調不到112年的監視器畫面),當時調閱的監視器畫面,經審視後查無證據,檢警偵辦後亦於112年6月13日因證據不足,以不起訴全案偵結。


惟112年7月案件經調閱「112年6-7月」監視器畫面,經調查查證屬實,已重罰行為人和負責人且均「終身」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任教,目前司法尚在偵查中,教育局針對受害幼生積極協助安置及進行心理輔導追蹤。


新教保人員條例係於112年3月1日正式施行,2起案件法規適用不同

本案行為人身分為「教保員」應適用「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於111年7月案件適用舊法,依舊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教保員不得在幼兒園服務之情事之一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惟111年7月之案件查無相關證據,並不符合解聘或解僱之條件。另109年7月教育部函文建議地方政府得於司法期間命教保員請假之前提為「應衡酌該事件是否影響幼兒安全且衡平保障教保服務人員之工作權」,因本案行政調查證據並不足以依規定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平會或認定委員會決議並命該教保員請假或停職。另112年3月1日新法施行後,因幼兒園隱匿111年7月案件在司法調查程序中,且未暫時停聘行為人,本局發現後於112年8月裁處幼兒園負責人罰鍰新臺幣30萬元。


而112年7月案件發生,行為人雖已遭檢警羈押並不在園內,惟112年3月1日施行之新教保服務人員第17條已訂有「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之規定,本局即已先行請幼兒園將行為人解聘,幼兒園亦於112年7月25日函報離職。後續逐一訪談家長,並依法重懲行為人及負責人。


三、兩起案件均依法處置,並無不作為

111年7月與112年7月雖行為人相同,惟發生時點不同、個案不同、通報數量不同、法規適用亦不相同,本局均依法調查,後續亦於111年12月辦理入園訪視、112年3月進行公安稽查,並無民意代表所述不作為,請有心人士切勿再混淆視聽,造成社會大眾恐慌。


教育局再次聲明,行政機關須依法行政,是否停職需衡平案件對幼兒之影響及教保人員之工作權,111年7月案件查無證據,舊教保服務條例並無調查期間暫時停職之規範,又無法依該條例第12條命幼兒園解聘行為人,亦無法依國教署109年7月之函文將證據送性平會或認定委員會命疑似行為人於調查期間請假,此並非教育局不作為,但凡查有任何相關證據,決不會縱容行為人持續任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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