劍青檢改指刑訴新法幫詐團脫罪 司法院駁斥

劍青檢改今天表示,刑事訴訟法新增救濟條款,將淪為幫助詐團「盯梢」之用。司法院表示,新法規定非屬辯護人獨立抗告權,辯護人要在不違背被告明示意思下提起救濟。

檢察官改革團體劍青檢改聲明指出,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0,舉世首創「辯護人獨立抗告權」,即使被告明示反對,辯護人仍得以自己名義獨立提出抗告,此項立法錯誤,嚴重衝擊實務,形同保護詐團首腦,餵養詐團產業鏈。

劍青檢改表示,當前詐團律師產業鏈猖獗,仍特別創設辯護人獨立抗告權條款,無異於開闢一條讓詐團律師可以獨立針對下游的科技偵查手段直接向法院聲請抗告的全新路徑,從偵查階段就可阻斷科技偵查。

劍青檢改指出,即使下游已經自白且指證上手時,詐團律師仍可反於下游被告的意思,透過獨立抗告救濟,一方面拖延主嫌的訴訟進行,另一方面主張「窩裡反」或「吹哨者」的證據無效,藉此脫身。

法務部傍晚透過新聞稿回應,司法院提出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對案時,曾與法務部討論,法務部就草案內救濟條文賦予辯護人獨立抗告權提出疑義,並建議依專法版本敘明救濟規定,但未獲司法院採納。

法務部表示,刑訴法或專法爭議,直到立法三讀前夕,仍有激烈討論,但為求科技偵查法制化順利立法,就司法院刑訴法的救濟條文,於立法過程中即表尊重。

司法院晚間發布新聞稿表示,劍青檢改聲明內容有諸多謬誤,刑訴修法於協商中由司法院、法務部各自提出建議草案,經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討論,黨團協商等相關程序,最終由三黨團共同提出修正動議,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符合民意,且具一定專業性。

司法院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0規定,並非辯護人的「獨立抗告權」,辯護人對特殊強制處分提起抗告或聲請變更或撤銷,仍須為被告利益而為,且不得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而新法並無「獨立」兩字,另依循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新法絕非「獨立抗告權」。

司法院表示,新法規定與增訂前已存在的規定相仿,非本次增修時所獨創,通常情形下,辯護人要在不違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明示意思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利益提起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0的救濟,是在特殊強制處分實施結束並通知受調查人後,且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轉知辯護人。「在此之前,辯護人如何未卜先知進行『盯梢』?又如何因為救濟而『盯梢』?」

司法院強調,劍青檢改聲明對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理解尚有諸多錯誤,經公開發表聲明造成誤會,著實遺憾,更不可因部分律師不當行為,而抹煞律師公益形象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尋求律師辯護依賴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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