赴戶政事務所申請男變女遭拒 跨性別者興訟勝訴

吳姓跨性別者赴戶政事務所申請性別由男變女遭拒而興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吳姓跨性別者已提出必要文件,判決戶所應作成准予變更登記為女性的行政處分,可上訴。

吳姓跨性別者具男性外部特徵,於民國108年間,本於其美國護照,依美國外交事務手冊(Foreign Affairs Manual, FAM)有關國外出生者護照變更性別相關規定,持DS-11表格及醫師證明,向美國聯邦政府申請變更護照登記為女性,並經准許。

吳姓當事人於109年11月20日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美國護照,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戶籍性別登記為女性。中正戶所依內政部97年函令,認為吳姓當事人未檢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的手術完成診斷書,否准申請。吳姓當事人提起訴願遭駁後提起行政訴訟。

北高行認為,戶籍法就有關性別認定事項完全未為規定,內政部於97年間函令要求應檢附經2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的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女)性性器官的手術完成診斷書,才能辦理性別變更登記,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疑義,聲請釋憲。

憲法法庭審理後指出,聲請人若認定主管機關所訂定的行政命令有違憲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釋,自可不予引用,尚無釋憲的餘地,與釋憲要件不合,裁定不受理。

北高行審理後指出,性別決定是憲法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性別變更是否須以經性別重置手術為要件,涉及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免於身心傷害及保持生理、心理機能完整性之身體健康權。

北高行表示,現行行政實務就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所應提出的證明文件為何,因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有明文,內政部為解決立法缺漏,要求變性者必須施行摘除性器官的變性手術後,才能申請性別變更登記,增加法律所未規定義務,違背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而嚴重侵害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人的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

北高行指出,吳姓當事人提出台大醫院診斷為「性別不安」的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性別認同障礙症」的診斷證明書,且吳姓當事人甚早即確立自我性別認同歸屬為女性的決定,並自106年時起,向外展現女性的人格樣貌,其變更性別之願望確屬穩定,有高度可能性不會再度改變。

北高行認為,吳姓當事人已經依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提出必要的證明文件,判決。中正戶政事務所應依吳姓當事人於109年11月20日申請,作成准予吳姓當事人性別變更登記為女性的行政處分。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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