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虹安案要繼續審!憲法法庭打臉高院聲請 不受理釋憲理由曝光

高虹安案要繼續審!憲法法庭打臉高院聲請 不受理釋憲理由曝光

停職中的新竹市長高虹安因在立委任內涉嫌詐領助理費、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審遭判7年4個月徒刑、褫奪公權4年。現於高等法院審理中,但高院承審法官郭豫珍審理後認為,《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之疑慮,1月2日裁定停止審理,並聲請釋憲。對此,憲法法庭昨天裁定不受理。

此案是由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呂太郎、大法官蔡宗珍、朱富美做成不受理裁定。

關於不受理釋憲的理由,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表示,本案涉及高虹安等人申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及加班費的「行為事實」,是否構成《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或《刑法》第214條所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僅是聲請人為評價這些行為事實,以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所欲參考或引據的法律規定。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說,《立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本非聲請人就高虹安案,作成被告有罪與否終局裁判所應適用的法律,也難說是對高院的案決結果有直接影響。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指出,這些規定充其量只是聲請人所自認,審理高院相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所需或所欲引據的相關法律規定之一。所以,聲請人就此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不符合《憲訴法》第55條所定要件。

高院認為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則說,《立法院組織法》是有關立法委員得聘任公費助理,及立法院應編列預算支應助理費與相關費用的規定,立法目的在於規範立法委員職權行使的人事組織等事項,與犯罪處罰規定無關,也絕非其法定構成要件之一環;此外,相關規定於個案的具體適用,均應由個案有權機關或救濟機關作適當解釋,並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要求的問題。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也說,立法委員依相關規定聘任公費助理,並向立法院申領公費助理費與加班費等實務運作情形,於刑事案件中是否構成犯罪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事實,是法院審判權核心所在個案認事用法範疇,不是法院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的事項範圍。況且,相關規定明文賦予立法委員有依法聘用公費助理的權限,且明定立法院應編列相關預算以為支應,並無授權立法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的規定,自不生牴觸授權明確性問題。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更說,聲請人「似有將法律明確性要求與授權明確性要求混為一談之嫌」。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表示,聲請人「空泛主張」相關規定與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制度性保障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18條規定,並危及民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的民主憲政精神,將直接影響原因案件裁判結果等語,未有基本法理論據,本件聲請自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違憲的具體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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