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修正草案

為配合我國將於115年起接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IFRS17)及保險業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TW-ICS)相關工作,並強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之管理制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研議「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修正草案,將於近期依法辦理預告程序。

本次管理辦法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如下:

一、 配合本會於112年8月9日修正發布「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2條規定之內容,修正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所提簽證報告中「各種準備金之核算」之簽證項目說明,並自115年起施行。(修正條文第7條)

二、 為接軌ICS並配合我國自108年起將淨值比率納為評估保險業清償能力指標之一所修正資本等級之標準,爰修正現行規定保險業應提出複核報告之條件及時點,並自115年起施行。(修正條文第8條)

三、 為強化複核精算人員之資格審查及管理,爰修正以下規定,並自發布日施行:

(一) 增訂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應曾擔任簽證精算人員5年以上之要求,並為避免影響本次修正前曾擔任該等人員之資格,爰明定本次修正前曾擔任該等人員者,不受修正規定之限制。(修正條文第2條)

(二) 為區分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之管理,爰將現行第4條規定有關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之相關規定移列至新增第5條,並於第5條第2項增訂保險業不得聘請已連續複核該保險業2次者,及3年內曾擔任該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者,充任該保險業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並配合修正保險業指派簽證精算人員及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項目。(修正條文第4條、第5條)

(三) 明定保險業聘請複核精算人員時,應於契約書中約定聘請期間,且僅於提前終止聘請時,始應以向主管機關陳報終止聘請之原因,以簡化保險業者更換該等人員之程序並明確其責任。另參酌簽證精算人員停止指派應於3個月內重新指派之規定,明定提前終止聘請複核精算人員,應於3個月內重新聘請。(修正條文第5條)

金管會表示,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法令規定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每年就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投資決策評估及清償能力評估等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簽證報告。另為提升簽證精算人員所提簽證報告相關事項之品質,保險法於104年修正納入精算簽證報告之複核制度,管理辦法並配合增訂保險業符合一定條件者,保險業應聘請具精算專業之外部複核人員,就最近一年度之簽證報告向主管機關提出複核報告。金管會表示,本次修正管理辦法,除接軌國際制度外,並基於上述目的,藉由強化簽證報告複核制度,協助保險業持續健全經營,並期待藉由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所提複核之結果,提升簽證精算人員簽證報告之品質。

金管會表示,為廣納多方意見以期修正方向臻於周延,此次修正草案除將於近日刊登行政院公報外,亦將於金管會網站刊登法規草案之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界如有任何意見,請於公告翌日起60日內,至金管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之「草案預告」網頁內提供意見。

檢附上開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一份。

聯絡單位:保險局財務監理組

聯絡電話:02-89680746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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