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個管師幫受刑人夾帶香菸 判刑1年4月定讞

吳姓男子任苗栗看守所個案管理師期間,助受刑人夾帶香菸入所,案發遭解聘。一、二審均依貪污治罪條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判處吳男1年4月徒刑,日前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定讞。

判決指出,吳男自民國108年4月起與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簽訂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擔任所內的個案管理師(案發後已解聘),負責協助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為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

吳男接受劉姓受刑人的林姓友人請託,於111年2月至5月間,陸續自外界購買香菸,並夾帶進入看守所轉交給劉姓受刑人,或利用不知情的同事轉交給劉姓受刑人;林男則分2次匯款共計新台幣5000元給吳男。

一審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吳男坦承犯行;吳男辯護人表示,吳男未從中獲利,且因此遭羈押4個月,已深受警惕,符合情輕法重的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規定減刑,並給予緩刑。

一審認為,吳男行為影響監所管理秩序,審酌吳男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圖利金額於5萬元以下,得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2次減刑,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3月,已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之憾,因此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

吳男提起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審理。二審認為,一審判決無違誤,仍維持原判。吳男不服判決,上訴三審,最高法院認為,原判決量刑妥適,日前駁回上訴,全案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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